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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淮民初字第927号 原告:黄某,男,1978年12月19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1974年7月20日生,汉族(特别授权)。 被告:李某某,男,1978年2月9日生,汉族。 原告黄某诉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黄某起诉本院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9月1日,2014年11月2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黄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被告李某某借原告黄某现金1000000元整,经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不偿还,现要求被告归还欠款及利息。 原告为支持其诉求,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有以下证据:借条原件一份,借条上注明“今借到黄某现金壹百万元正(1000000、00)。李某某,2012年12月26日”。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第二次开庭审理中,当庭出示法院2014年11月12日对被告李某某的询问笔录一份,笔录中李某某解释欠条是其当着水某某面写的,本为欠水某某的100万,是水某某将这100万转给黄某。之后,他又陆续还了黄某近30万,还欠黄某约70万,最迟明年年底还清。关于水某某转给原告的100万及欠款已还了近30万的说法,原告不认可。 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2月26日被告李某某给原告黄某打下借条一张,注明借黄某现金壹百万元正(1000000、00)。 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共计1000000元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对被告主张的1000000元诉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主张欠款为水某某转给黄某的,被告还了部分欠款,因无证据支持,且原告否认,本院无法认定,故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求,因借条上未注明偿还利息的事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某借款10000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支付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沈小平 审 判 员 李中淮 人民陪审员 姚为苗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大卓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