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淮民初字第1319号 原告:杨某,男,1968年1月11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周某,男,1969年4月11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任某,男,1979年7月3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许某,女,1974年4月15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杨某诉周某、任某、许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杨某向本院提起诉讼后,本院依法受理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任某、许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周某向我借款10600元,他签署的名字,口头约定2年内付清,但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一直以被告任某回家算账为由拖延不还,现在要求三被告偿还10600元及利息。 原告为支持其诉求,向法庭提供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周某欠原告10600元。 被告周某辩称,该欠条内容是我对门邻居吕广玉写的,我在上面签的我名字,是杨某逼我写的,任磊是我外甥,因为任某、许某欠杨某52000元,并给杨某写有欠条,当时,任某走了,他的旋耕机被我买走,杨某拿了这张欠条找我,把这张52000元的欠条给我,并把旋耕机推走了,说是抵偿40000元,还剩12000元,当时任某父亲也在,他说原告还欠他1400元,最后扣除后还剩10600元,杨某让在场的人给他打一个欠条,没人给他打,他就让我打了,我就给他打了欠条。我认为我作为担保,只是证明确实有这个钱,我希望他们共同协商解决这个问题。 被告周某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任某、许某给杨某写的欠条一张(法庭保留欠条复印件),上注明:借到杨某现金伍万贰仟元整,任某、许某。 被告任某辩称,这个条子和我有关系,我欠他10600元是事实,但我要和他算账,他还欠我2万元,扣除掉,他还要还我钱。 被告任某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业务回单复印件一份,上注明:交易日期2004年7月17日,卡号9559982397089257610,交易金额10000元。证明原告欠我10000元,2,银行卡业务回单一份,上面注明:2004年9月20日,卡号9559982397089257610,交易金额1100元,姓名杨吕虎。证明我向原告支付过1100元。对于这两份证据,原告不予认可。 被告许某辩称,对这个欠条没看法,只是其不在家,周某怎么把我车开走了。她认为周某应还这个钱,谁欠周某的钱,他可以再起诉。同时证明她和任某没有向原告卡上打过钱。 被告许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根据开庭审理,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因为任某、许某离家出走,原告杨某得知任某的旋耕机在其舅周某那里,就于2012年3月18日拿着任某、许某写的52000元欠条找到周某,将欠条交与周某,并把旋耕机开走,旋耕机抵偿40000元,还剩12000元,当时任某父亲在场,认为原告还欠他1400元,在扣除后,余下10600元,原告要求周某打一个欠条,后周某在其邻居吕广玉帮忙写的欠条上写上了自己的名字。开庭审理中原告主张谁签的字找谁要钱。另查明,被告许某、任某曾经是夫妻,此事发生时被告许某与被告任某生气已离家,不知情。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代为清偿债务发生的债权债务纠纷,权利义务关系明确。2012年3月18日被告周某以一辆旋耕机作价40000元和出具署名10600元借条的方式向原告杨某偿还了被告任某、许某所欠的52000元。10600元借条上注明“今借到杨某现金一万零陆百元整,周某,2012年3.18号”,52000元借条上注明“借到杨某现金五万贰千元整﹤52000.0元﹥任某、徐继侠”,原、被告双方对上述事实和证据均予以认可,应当作为定案依据。原告杨某在庭审辩论中明确表示只要求被告周某还钱,因为条子是周某打的,放弃了对被告任某、徐继侠的诉讼请求,根据民事诉讼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应当准许。原告杨某请求被告周某还款10600元,有借条为据,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杨某要求被告周某偿还106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被告周某辩称其是受胁迫而在10600元借条上签字,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签字,对被告周某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周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其民事行为承担责任,偿还原告杨某10600元。被告任某辨称原告杨某欠其2万元及其曾通过银行给杨某11000元,该辩解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应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某106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支付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元,减半收取32.5元,由被告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沈小平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大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