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淮民初字第480号 原告:刘某甲,男,1976年7月16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某,河南全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某,男,1970年7月5日生,汉族。 被告:淮滨县鑫生出租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某,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委托代理人:卢某,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刘某甲与被告任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淮滨县鑫生出租车有限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4日、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出庭参加诉讼;被告任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卢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诉称,2013年6月15日22时30分,原告在淮滨县乌龙大道正常行走时,当走到乌龙大道教堂路口南10米时,被告任某驾驶豫ST6206号出租车因操作不当把其撞倒,经淮滨县交警大队认定,任某负全责,豫ST6206号出租车车主为任某,登记所有人为淮滨县鑫生出租车有限公司,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投有商业三者险和交强险。被告任某已经支付给原告刘某甲4727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任某、淮滨县鑫生出租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47418.65元,误工费37166.67元,营养费66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50元,护理费35680元,交通费4000元,鉴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6689.2元,总计244190.62元。并判令被告负担诉讼费用。 被告任某辩称,他是实际车主,已经支付原告47270元,该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辩称,1,医疗费47498有异议,要求看每日清单,另原告刘某甲伤情较轻,住院223天时间过长,存在空挂床,实际住院应为55天。2,医疗费中床位费、医疗垃圾费、护理费只能按55天计,超出部分,与本案无关,另外,超出医保险目录的医疗费也应扣除。3,因刘某甲伤情较轻,营养费应按10元/天。4,误工费有异议,原告与老胡托运部没有经劳动部门备案的劳动合同,也未提供营业执照、五险一金等,不能证明他们之间的劳动关系,原告应按农村户口计算,另外工资5000元不具有真实性。5,护理费2人违反医疗常规,应1人55天计。6,交通费4000元过高,200至300为宜。7,鉴定费、诉讼费不承担。7,伤残赔偿金的鉴定有异议。8,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支持,同时原告应提供派出所的相关证明。9,精神损失10000元过高,3000元为宜。10,被告任某第三责任险未投不计免赔,应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免赔20%。 被告淮滨县鑫生出租车有限公司未答辩。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损失应如何确认。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刘某甲的驾驶证、原告父亲刘某乙、母亲王某及原告女儿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的户口本复印件。2,淮滨县栏杆镇藕塘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原告与其父母、子女关系、家庭生活状况;3,淮滨县栏杆镇藕塘村民委员会、淮滨县公安局栏杆派出所共同证明,证明原告与其父母、子女关系。4、淮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任某负全部责任;5、淮滨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淮滨县人民医院住院证、出院证、病历、费用汇总、医疗费票据、陪护证。6,原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7,劳动合同、收入证明、扣发工资证明、工资表。8,原告房屋租赁协议。9,淮滨县乌龙社区居委会居住证明。10,交通费票据。 被告任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收条二份。2,道路交通事故借款凭证一份。证明已向原告支付47270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未举证。 庭审中,本院当庭出示应被告申请调取的原告住院病案(0018784)、淮滨县人民医院康复科医生及护士证明,并进行质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认为原告住院病案(0018784)中缺少主治医师签名,不应采信;认为淮滨县人民医院康复科医生及护士证明有串供嫌疑,不应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5日22时,被告任某驾驶豫S6206号出租车沿乌龙大道由南行驶至教堂路口南10米时,因操作不当将原告刘某甲撞倒,造成其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当日,淮滨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任某负全责。被告豫ST620号车,于2012年8月17日至2013年8月17日止,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20万元,未投不计免赔,其中被保险人为淮滨县鑫生出租车有限公司,车主为任某。事发后,原告被送入淮滨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月24日出院,河南省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住院收费专用票据显示费用47418.65元。后由信阳楚相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为原告的伤残等级构成十级。治疗期间被告任某支付给原告47270元。王某系原告母亲,刘某乙系原告父亲,刘某丙、刘某丁系原告女儿,刘某戊系原告儿子,均为农业户口。 本院认为,涉案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对此责任认定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任某应承担赔偿责任,淮滨县鑫生出租车有限公司作为被告挂靠的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依法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提供的河南省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住院收费专用票据显示医疗费用47418.65元,本院予以认可;关于住院时间,原告提供的入院、出院证明,费用汇总清单,本院依被告申请到淮滨县人民医院调取的住院病案(0018784)均显示被告住院时间为2013年6月15日至2014年1月14日,计223天,被告认为原告存在挂床的情况,实际住院为55天,未提供证据支持,本院不予认可;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供了劳动合同及收入证明,证明其在发生交通事故前每月于“老胡托运部”领取工资5000元,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故对原告每月工资5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认可,因误工时间截止到定残日前一天,计199天,原告误工费(5000/30)X199天,计33167.33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原告主张50元/天偏高,应以30元/天计,原告伙食补助费223X30元/天,计6690元;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有2人陪护,但从原告住院病案护理记录、诊断证明中均无明确表示,对原告陪护需2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病情及住院病案护理记录,本院认定原告陪护为1人,护理费用以河南省居民服务业行业标准79、56元/天计,原告护理费为223X79.56元X1,计17741.88元;关于伤残赔偿金,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楚相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但后又撤回其申请,本院视为对其伤残鉴定的认可。又因现有证据表明原告经常居住在淮滨县城关并工作,原告主张的金额及所采用的计算方式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支持其主张,原告伤残赔偿金为22398.03X20X10%=44796.06元;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本院认可被抚养人为原告父母及3个子女,其均为农村户口,按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5627.73元/年计算,其父为5627.73X20X10%/2计5627.73元,其母5627.73X20X10%/2计5627.73,女儿刘某丙为5627.73X1X10%/2计281.39元,女儿刘某丁为5627.73X8X10%/2计2251.1元,儿子刘某戊为5627.73X14X10%/2计3939.4元,因年赔偿总额累计未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故原告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7727.35元;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金,原告主张10000元偏高,本院根据原告受损伤情况,酌定5000元;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4000元偏高,本院酌定2000元;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223X30元/天=6690元,本院予以认可;鉴定费600元,本院予以认可,上述总计181831.27元;关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提出被告任某购买的第三者责任险未投不计免赔,应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免赔20%,本院予以支持。故扣除鉴定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应在其交强险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用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误工费33167.33元、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7727.35元、交通费2000元、护理费7309.26元,共计110000元,原告余下61231.2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应赔偿原告余下金额的80%,计48985.02元,其中护理费10432.62元,医疗费用3186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90元;被告任某应赔偿原告12246.25元,诉前,被告任某为原告垫付费用47270元应予折抵,折抵后,保险公司应将(47270-12246.25-600)34423.75元垫付费直接给付任某。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于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豫ST6206号车的交强险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甲医疗费用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误工费33167.33元、残疾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62523.41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0元、护理费7309.26元,共计120000元;在豫ST6206号车的第三人责任险内赔偿原告刘某甲(48985.02-34423.75)14561.27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任某垫付款共计34423.75元。 三、驳回原告刘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963元,原告刘某甲承担1521元,被告任某承担3442元;鉴定费600元,由被告任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沈小平 人民陪审员 姚为苗 人民陪审员 徐 阁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大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