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宁民初字第627号 原告:买治国,男,住洛宁县。委托代理人:杨向鹏,河南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肖克洛,男,住洛宁县。 被告:马雄安,男,住洛宁县。 原告买治国诉被告肖克洛、马雄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14年11月19日、21日分别向被告肖克洛、马雄安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书副本、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郭新智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谭继东、人民陪审员贾来治共同组成合议庭,由书记员梁远飞担任记录,于2014年12月24日上午在洛宁县人民法院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买治国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向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克洛、马雄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6日,被告肖克洛因做生意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20000元整,约定利息为月息三分,借款期间为两个月,即2014年7月6日至9月6日,并以其所有的车库设定抵押担保,被告马雄安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字。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拒不归还,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三分从借款之日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同时,要求对被告肖克洛抵押的车库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肖克洛应诉后未答辩。 被告马雄安应诉后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6日,被告肖克洛向原告买治国借款20000元整,并向买治国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买治国现金贰万元正(20000元),用期二个月,2014年7月6日至9月6日,可以提前一个月还清本息。借款人:肖克洛;担保人:马雄安。2014年7月6日”。借条中同时注明“另交车库钥匙一把”。借款时,原告买治国与被告肖克洛口头约定以肖克洛在洛宁县华泰世纪城购买的3号楼第19号车库设定抵押,肖克洛向原告出具付款人为张娟娟(肖克洛之妻)、收款人为洛阳乾坤置业有限公司、不动产项目名称为华泰世纪城、楼牌号为3#楼车库19号的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一张,并向原告交付车库钥匙一把,但双方未到相关部门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2014年9月6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未果,后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2014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为6%,月利率为0.5%。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肖克洛借原告买治国现金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肖克洛应当予以归还。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三分承担利息,因借条中没有明确约定利率,原告也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口头约定利率,故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4条“借款双方因利率发生争议,如果约定不明,又不能证明的,可以比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之规定,原告要求的利息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即月息0.5%计算,从借款之日起(即2014年7月6日)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原告要求被告马雄安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马雄安在肖克洛向原告借款时没有约定保证方式,故依法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称其与被告肖克洛以车库设定抵押担保,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包括城市房地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而本案中原、被告虽然口头约定以车库设定抵押,但未办理抵押物登记,故抵押合同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4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肖克洛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买治国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即月利率0.5%计算,从借款之日起(即2014年7月6日)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马雄安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0元,由被告肖克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郭新智 审 判 员 :谭继东 人民陪审员 :贾来治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梁远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