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宁民初字第601号 原告:杨青敏,女,住洛宁县。 被告:吉小朋,又名吉晓朋,女,住洛宁县。 原告杨青敏诉被告吉晓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14年12月3日向被告吉晓朋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书副本、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郭新智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代审判员金少锋、人民陪审员贾来治共同组成合议庭,由书记员赵丽丽担任记录,于2015年1月6日上午在洛宁县人民法院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青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吉晓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好朋友关系,2007年5月至2008年7月,被告以买公交车、买房子等为由,先后多次向原告借款3.5万元,后于2008年7月16日向原告写下一张借条,内容是“今借到杨清敏叁万伍仟元整,(35000元),月息2分,吉晓朋,2008年7月16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截止2014年4月,被告先后偿还利息7000元整,目前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5000元和利息44800元拒不偿还,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5000元及利息44800元(利息从2008年7月16日计算至2014年9月16日)。 被告吉晓朋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至2008年7月,被告吉晓朋以买公交车和买房子为由,先后多次向原告杨青敏借款共计3.5万元,2008年7月16日被告向原告写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杨清敏叁万伍仟元整,(35000元),月息2分,吉晓朋,2008年7月16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2008年8月至2013年7月被告分数次给付原告现金5000元;2013年8月20日又给付原告现金1000元;2014年4月再次给付原告1000元,共计7000元。2014年4月份以来,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为此,双方发生纠纷。 另查明,2008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为6.93%,月利率为0.57%。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吉晓朋借原告杨青敏现金3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吉晓朋应当予以归还。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二分承担利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1991年7月2日出台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2008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月利率为0.57%,其四倍为4×0.57%即2.28%,原、被告约定的利率没有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二分承担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借款时间是2008年7月16日,借款本金为35000元,截止2014年9月16日的利息为:35000元×2%×74个月为51800元,扣除被告已付的7000元,应再给付利息44800元。2014年9月16日以后的利息,按照月息2%,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1年7月2日出台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吉晓朋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杨青敏借款本金35000元及2008年7月16日至2014年9月16日的利息44800元; 二、被告吉晓朋应当支付原告2014年9月16日以后的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90元,由被告吉晓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郭新智 代审 判员 :金少锋 人民陪审员 :贾来治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梁远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