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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孙选平与被告于庆立、孙安东、陈玉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范民初字第00597号 原告:孙选平,男,1975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范县城关镇西三街114号。 委托代理人:毛民,男,1968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籍贯范县龙王庄镇蔡谭村155号,现住范县新区德政街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范民初字第00597号
原告:孙选平,男,1975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范县城关镇西三街114号。
委托代理人:毛民,男,1968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籍贯范县龙王庄镇蔡谭村155号,现住范县新区德政街2号。
被告:于庆立,男,1964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原籍范县颜村铺乡于楼村,现住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文峰大道568号院65号楼33号。
被告:孙安东,男,1953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原籍河南省范县辛庄镇石庄村,现住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西关驴市街32号院2号。
被告:陈玉江,男,1959年12月08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山东省莘县樱桃园镇马沟村。
原告孙选平与被告于庆立、孙安东、陈玉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选平的委托代理人毛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庆立、孙安东、陈玉江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选平诉称:2011年12月14日,于庆立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孙选平借款100万元,约定借款时间为3个月,月利息36‰,由陈玉江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借款人和担保人拒不履行偿还义务。期间,孙安东欠于庆立62万元本金及利息,经三方协商,于庆立把该笔借款的债权转让给孙选平。又因于庆立怠于行使对孙安东的债权,经与于庆立协商,由孙选平代位求偿。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
被告于庆立、孙安东、陈玉江未答辩。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借据一份。证明被告于庆立借的是孙选平的钱,金额、利率、期限均有约定。
2、转账凭证二份。证明原告已履行了出借义务。
3、借款担保合同一份。证明陈玉江对该笔借款承担担保责任。
4、于庆立债权转让承诺书、债权转让通知书、孙安东债权转让承诺书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12年12月4日找被告于庆立要过账,原告起诉不超诉讼时效;孙安东将郑州维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信阳市平桥区清凉寺铁矿的债权转让给于庆立,于庆立又转让给孙选平,孙选平可以直接向孙安东主张债权。于庆立把对孙安东的债权62万元转让给孙选平,时间是2012年12月4日,当时在场人有康士玉、侯典忠、孙同伟、于庆立、孙安东。
5、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孙安东与被告于庆立的债权债务关系。
6、合伙投资合同、合作协议各一份。证明于庆立与孙安东的合伙合作关系。
被告于庆立、孙安东、陈玉江未提交证据。
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担保合同关系和原告可以代为求偿的事实,应当确认为有效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4日,被告于庆立向原告孙选平出具借据,借据中约定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间为2011年12月14日至2012年3月13日,月利息36‰,被告陈玉江与原告签订借款担保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孙选平于2011年12月14日向于庆立转账支付借款964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于庆立、陈玉江未履行偿还本金的义务,利息付清到2012年3月13日。2012年12月4日,于庆立向原告出具债权转让承诺书,承诺将其对孙安东享有的62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于庆立仍对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孙安东偿还欠款后不足部分仍由于庆立承担清偿责任。孙安东在于庆立债权转让通知书上未签字。
另查明,于庆立与孙安东曾合伙做生意。2011年12月30日,孙安东向于庆立出具一份借条,欠于庆立62万元,于2012年1月15日前还清,利息按每月3分计算。于庆立对孙安东享有的该62万元到期债权至今未行使权利。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于庆立向原告孙选平借款,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借款法律关系真实。于庆立主张借款合同不是与孙选平签订的,孙选平名字是事后加入的,而提出鉴定申请,因未预交鉴定费而放弃了鉴定申请,对其主张,不予采纳。借据中约定借款为100万元,但原告实际支付借款964000元,应当认定本案借款金额为964000元,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964000元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于庆立对孙安东享有债权而怠于行使,原告行使代位求偿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孙选平与于庆立的借款合同及于庆立与孙安东的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息均超出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依法不予保护,故截止2014年11月30日,被告孙安东欠于庆立借款本金62万元、利息442181.93元(自2011年12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由孙安东直接向原告清偿,不足部分,由于庆立承担偿还责任。原告与被告陈玉江约定担保人保证期间为借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起诉时,已超出陈玉江的保证期间,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在保证期间内要求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对原告要求陈玉江承担担保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于庆立把对孙安东的债权转让给孙选平,因未提供证据证明通知了孙安东,应认定该债权转让不生效,对其主张,不予采纳。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安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孙选平62万元及利息442181.93元(自2011年12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14年11月30日,之后利息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
二、被告于庆立欠原告孙选平借款本金964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3月13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孙安东偿还不足部分,由被告于庆立承担还款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原告孙选平负担360元,被告孙安东负担10000元,被告于庆立负担344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于庆立、孙安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树峰
审 判 员  马文慧
人民陪审员  王伏琪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王伟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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