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民初字第3417号 原告魏艳肖,男,1991年3月2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思杰,男,1988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 原告魏艳肖诉被告李思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21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2014年12月29日,依法由审判员马书广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彦兵、人民陪审员张培庚组成合议庭,书记员王璐担任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艳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思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艳肖诉称,原告魏艳肖与被告李思杰系朋友关系。2014年4月13日,被告李思杰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4月28日。被告李思杰以“李豪”的名义给原告出具了借据。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思杰偿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 被告李思杰辩称,借款是事实,但原、被告对借款利息并未约定。被告李思杰同意一定时间内偿还借款。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3日,被告李思杰向原告魏艳肖借款10000元。并约定被告于2014年4月28日还款。被告李思杰给原告魏艳肖出具借据一份,落款署名为“李豪”。借款到期后,被告李思杰未偿还借款。 以上事实,有原告魏艳肖诉称、本院对被告李思杰调查笔录、被告李思杰借据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借据中借款人显示是“李豪”,被告李思杰对借款事实及署名“李豪”予以认可,借据系本人出具,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对被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李思杰应按约定还款日期偿还借款,酿成纠纷,被告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因原、被告对借款利息未约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思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魏艳肖借款1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4月28日起算至执行完毕止)。 二、驳回原告魏艳肖其他诉讼请求。 如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思杰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书广 代理审判员 王彦兵 人民陪审员 张培庚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 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