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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新彬诉被告杨中海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宁民初字第449号 原告:王新彬,男,洛阳人。 委托代理人:朱玉舟,河南翰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中海(又名杨海),男,平顶山人。 原告王新彬诉被告杨中海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
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宁民初字第449号
原告:王新彬,男,洛阳人。
委托代理人:朱玉舟,河南翰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中海(又名杨海),男,平顶山人。
原告王新彬诉被告杨中海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长陈红武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李志远、人民陪审员贾来治参加评议,书记员崔健担任法庭记录,于2014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新彬及委托代理人朱玉舟,被告杨中海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1月21日被告承租原告挖掘机用于洛宁县小界乡大石涧挖沙,双方口头约定,被告租用我挖掘机每月28000元,租期为7个月,原告承担挖掘机的司机等费用,到期被告归还挖掘机并付清全部租金。到2012年6月21日租赁到期后双方进行结算,除已付款外被告仍欠原告26000元。被告杨中海给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后被告给原告转付2000元,剩余24000元经原告多次找被告讨要,至今未付,请依法判令被告共支付车辆租赁费24000元及利息36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杨中海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逾期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1日原告王新彬与被告杨中海口头约定,被告杨中海租赁原告王新彬挖掘机,租金每月28000元,租期7个月,原告承担司机工资等费用,到期被告归还挖掘机并付清全部租金,2012年6月21日租赁到期后,经结算被告杨中海给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内容为:今欠现金贰万陆仟元整(26000)挖机工程款(沙厂干活)。杨海2012.6.21。后被告杨中海通过转账付给原告2000元,剩余24000元被告未付。原告多次讨要未果起诉本院。
上述事实有杨海书写的欠条及原被告身份证件复印件,原告庭审陈述在卷资证。
本院认为,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之间口头约定的车辆租赁协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达,合法有效。被告杨中海欠原告王新彬车辆租赁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及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被告杨中海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新彬车辆租赁费24000元,并承担由此产生的利息3600元。
本案受理费490元,由被告杨中海承担。(受理费原告已预交,待执行时一并给付。)
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一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红武
审 判 员 :李志远
人民陪审员 :贾来治
二0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 崔 健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