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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宁民初字第450号 原告:赵亮杰,男,洛阳人。 委托代理人:朱玉舟,河南翰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中海,男,平顶山人。 被告:赵长旺,男,洛宁县人。 原告赵亮杰诉被告杨中海,赵长旺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长陈红武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李志远,人民陪审员贾来治参加评议,书记员崔健担任法庭记录,于2014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亮杰及委托代理人朱玉舟,被告赵长旺参加了诉讼,被告杨中海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8月19日经赵洪涛介绍,我与被告口头约定,被告租用我挖掘机每月28000元,租期为70天,原告承担挖掘机的司机等费用,到期被告归还挖掘机并付清全部租金。同年10月29日租赁到期后双方进行结算,除拖车费外,共计70天仅计算38000元。被告赵长旺给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后被告分别于2011年11月,2012年8月给原告转付12000元,加上被告给付的现金4200元,前后共计付16200元。剩余21800元经原告多次找被告讨要,至今未付,请依法判令二被告共支付车辆租赁费21800元及利息4316.4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杨中海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逾期未答辩。 被告赵长旺没有提供答辩状但在庭审中辩称:我与杨中海不是合伙关系,我也是给杨中海打工的,负责财务方面工作,经原告与杨中海联系结算后,我给原告打了大石涧沙厂杨中海欠赵亮杰38000元的条子,后来杨中海是否付款付了多少我不清楚,我不承担还款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9日原告赵亮杰经人介绍与被告杨中海口头约定,被告杨中海租赁原告赵亮杰挖掘机,租金每月28000元,租期70天,原告承担司机工资等费用,到期被告归还挖掘机并付清全部租金,同年10月29日租赁到期后,经结算被告赵长旺给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内容为:大石涧沙厂杨中海欠赵亮杰叁万捌仟元整38000.00(8月19日-10月29日)共70天。赵长旺2011.10.29并注明拖车费除外后下欠38000元。被告杨中海分别于2011年11月,2012年8月通过转账付给原告12000元,加上给付现金4200元共计付租赁费16200元,剩余21800元被告未付。原告多次讨要未果起诉本院。 上述事实有赵长旺书写的欠条及原被告身份证件复印件,原被告庭审陈述在卷资证。 本院认为,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之间口头约定的车辆租赁协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达,合法有效。被告杨中海欠原告赵亮杰车辆租赁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及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提出被告杨中海与赵长旺系合伙,关系欠条是经结算后,赵长旺所打,赵长旺应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没有向本院提供被告杨中海与赵长旺是合伙关系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从赵长旺所写欠条内容及赵长旺庭审陈述,赵长旺应属被告杨中海雇佣的员工,不应承担偿还原告车辆租赁费用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被告杨中海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赵亮杰车辆租赁费21800元,并承担由此产生的利息4316.4元。 本案受理费450元,由被告杨中海承担。(受理费原告已预交,待执行时一并给付。) 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一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红武 审 判 员 :李志远 人民陪审员 :贾来治 二0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 崔 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