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民申字第6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翟玉洲,男,汉族,1963年7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利敏,河南京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姚有良,男,汉族,1949年1月15日出生。 一审被告:杨振贤,男,汉族,1963年10月5日出生。 一审被告:申二有,男,汉族,1963年10月11日出生。 再审申请人翟玉洲因与被申请人姚有良及一审被告杨振贤、申二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郑民三终字第48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翟玉洲申请再审称:杨振贤、申二有所借款项150万元既有冯淼鑫的,也有申请人翟玉洲的,被申请人姚有良系该150万元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在杨振贤、申二有未偿还借款的情况下,姚有良理应承担保证责任。原审认定150万元借款不是申请人的,系认定事实错误。原审裁定驳回申请人的起诉不当,要求依法再审改判。 本院认为:翟玉洲在二审中称我不认识杨振贤,从来没有借钱给杨振贤,原审依据原告翟玉洲的上述陈述,认定翟玉洲与二被告杨振贤、申二有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有事实依据。翟玉洲申请再审中称杨振贤、申二有所借款项150万元既有冯淼鑫的,也有申请人翟玉洲的,与申请人翟玉洲在二审中所称我不认识杨振贤,从未借钱给杨振贤相互矛盾,故本院对该申请理由无法予以认定。 综上,翟玉洲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翟玉洲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范淑娟 审判员 李运动 审判员 乔景涛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张运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