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民申字第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邓传业,男,出生于1973年8月21日,汉族。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郑州煤炭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 法定代表人:秦金堂,系该院院长。 再审申请人邓传业因与被申请人郑州煤炭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605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邓传业申请再审称:再审申请人不懂相关疾病的医学常识,不知药物性肝损害并未治愈,申请人是在受郑州煤炭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的肝损害已治愈的情况下才签订的调解协议,故被申请人有欺诈行为。现申请人花费了一万余元治疗肝部受损,且仍需进一步治疗,调解协议是在申请人受欺诈的情况下签订的,不是申请人真实意思表示。要求法院依法对该调解书进行再审。 本院认为:首先,邓传业在再审申请中并未提出调解协议是受胁迫所签,故无法认定调解违反了自愿原则;其次,调解协议的内容为:“一、被告郑州煤炭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于2014年6月13日之前向原告邓传业支付4000元,双方就该医疗纠纷一次性解决,双方再无纠纷;二、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元,由原告邓传业承担”,系当事人处分自己的权益,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 综上,邓传业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邓传业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范淑娟 审判员 李运动 审判员 乔景涛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张运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