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民申字第5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魏俊红,女,1975年7月6日出生,汉族。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学良,男,1968年9月14日出生,汉族。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冯会芳,女,1966年7月15日出生,汉族。 再审申请人魏俊红因与被申请人李学良、冯会芳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郑民一终字第4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魏俊红申请再审称:2013年9月21日,被申请人李学良因欠申请人款项,自愿将其妻冯会芳所有的豫A855YF起亚牌YQZ6442轿车抵押给了申请人,而不是申请人强行开走的。另原审判决按照日租金400元计算损失没有依据。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要求依法再审改判。 本院认为:2013年9月21日上午,李学良开车在巩义市人民医院看病时,因李学良欠魏俊红的钱,魏俊红将其妻冯会芳所有的豫A855YF起亚牌YQZ6442轿车强行开走,有李学良向巩义市特巡警大队报案记录为据,原审予以认定有事实依据。魏俊红称李学良系自愿抵押,但证据不足以否定李学良向巩义市特巡警大队报案的事实。另一审法院先后调查了郑州聚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郑州市龙驰汽车租赁有限公司、郑州亚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郑州晨星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被申请人李学良租赁的帕萨特轿车每日租金平均为412.5元,一、二审判决酌定按每日租金400元的标准赔偿李学良、冯会芳的租车损失在合理范围内。 综上,魏俊红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魏俊红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范淑娟 审判员 李运动 审判员 乔景涛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张运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