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民申字第7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陈健强,男,汉族,1945年10月6日生2。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陆守义,男,汉族,1971年5月16日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小章,男,汉族,成年人。 再审申请人陈健强因与被申请人陆守义、刘小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作出的(2014)郑民三终字第8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陈健强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对合同的主体认定错误,事实上《租赁合同》是被申请人刘小章与被申请人陆守义之间签订的,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陆守义之间没有签订任何租赁协议;2、一、二审认定的合同事实错误。双方租赁协议约定的期限是2013年6月30日至2014年6月30日,房租也已付至2014年6月30日,一、二审仅凭租赁方告知要搬离和管理人员查清水电表数的事实即认定双方“租赁关系已经解除”是错误的;3、一、二审适用法律错误。申请人与陆守义之间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判决要求承担返还租金是适用法律错误。 本院认为,1、《租赁合同》虽系在刘小章与陆守义之间签订,但陈健强系刘小章外甥,刘小章一直跟随陈健强生活,陆守义所交房租均由陈建强收取,陈健强实际已在履行合同,况且在陆守义要搬离租赁房屋时,陈健强之子查清了陆守义租赁房屋水、电表数。这充分证明合同是由申请人陈健强及被申请人刘小章、陆守义共同履行,故陈健强的诉讼主体资格认定正确。2、关于租赁期限问题,合同明确约定“如市政拆迁,甲方退还乙方租金和押金”。2013年12月12日,兴隆铺村两委会张贴拆迁公告,公告显示兴隆铺村将于2013年12月20日正式启动拆迁工作。被申请人陆守义于2014年1月7日口头告知被告陈健强之子搬离该租赁房屋,陈健强之子查清了陆守义所用水、电表数。根据租房的惯例及习惯,双方租赁关系已解除,故申请人此项申请理由不能成立。3、关于申请人申请称自己不应当承担退还租金的问题,由于合同人实际履行方为申请人陈健强及被申请人刘小章、陆守义,在合同依法解除的情况下,陈健强及刘小章承担返还租金的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陈健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陈健强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范淑娟 审判员 李运动 审判员 乔景涛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乔子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