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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赵天群因与被申请人刘建华合伙协议纠纷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民申字第2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赵天群,男,1955年4月1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申继鑫,河南博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歌,河南博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民申字第2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赵天群,男,1955年4月1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申继鑫,河南博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歌,河南博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建华,男,1968年1月12日出生,汉族。
再审申请人赵天群因与被申请人刘建华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郑民三终字第9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赵天群申请再审称:1、二审认为双方当事人于2013年6月22日所签协议未生效,应当依据双方当事人于2013年5月6日所签协议履行付款义务。双方5月6日的协议约定:如到期不支付,刘建华不退出,双方继续合作。原审判令申请人赵天群支付所欠款项,与双方当事人的约定相悖。2、申请人在一审期间提出的反诉请求法院未受理,违反程序,要求依法再审改判。
本院认为:赵天群与刘建华在2013年5月6日所签订的协议中约定:富士庄园工程16#、20#楼由双方共同承包,现经双方协商决定刘建华退出,由赵天群一人承包以后工程。赵天群应支付刘建华本金及利息共计545838元,该款在2013年5月21日前由赵天群支付给刘建华,如到期不支付,刘建华不退出,双方继续合作。从上述的协议内容可以看出赵天群同意刘建华退出共同承包富士庄园工程的合伙关系,并承诺在2013年5月21日前支付刘建华投入的款项及利息545838元,“如到期不支付,违约不退出,双方继续合作”系赵天群到期不能支付款项的解决方法,刘建华可以在赵天群到期不能支付款项的情况下选择该方法,但刘建华不应因此就丧失了通过诉讼要求赵天群支付款项的权利,故原审判令赵天群支付给刘建华款项并无不当。另赵天群再审申请中所称的反诉请求可另行起诉解决。
综上,赵天群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赵天群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范淑娟
审判员  李运动
审判员  乔景涛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张运云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