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民申字第5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玉恒,男,1966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万有,男,l940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 再审申请人张玉恒因与被申请人李万有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作出的(2014)郑民三终字第7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张玉恒申请再审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被申请人书写有收到申请人一年租金的收款条两张,证明申请人从未违约;当时是养猪场发生猪瘟,承包被申请人的猪全部发生猪瘟,得病猪进行了无公害处理。 本院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09年9月12日签订的《承包养猪场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的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承担各自的责任。经营有盈利也有风险,在承包养猪场时,经营者应当对风险的承担都有了予期的心理准备。况且猪瘟的发生也与猪场经营者的经营方式、饲养方法、饲养场地及疾病预防等许多方面有关。同时在猪瘟发生时,申请人私自将病猪贩卖,将承包猪场属于自己的物品清理后离去,其应当对自己的行为及经营风险承担责任。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 综上,张玉恒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玉恒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范淑娟 审判员 李运动 审判员 乔景涛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乔子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