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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燕高升诉被告吉丑子、洛宁县公路局、洛宁县农村公路管理所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宁民初字第477号 原告:燕高升,男,住洛宁县。系燕明立父亲。 委托代理人:刘胜春,河南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郭陶利,河南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吉丑子,女,住洛宁县
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宁民初字第477号
原告:燕高升,男,住洛宁县。系燕明立父亲。
委托代理人:刘胜春,河南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郭陶利,河南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吉丑子,女,住洛宁县。
委托代理人:吉银光,男,住洛宁县。特别授权。
身份证号:410328195409213514。
被告:洛宁县公路局。
住所地:洛宁县南环路。
法人代表人:马耀武,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吴喜乐,洛宁县公路局职工,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光耀,河南齐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洛宁县农村公路管理所。
住所地:洛宁县长虹路。
法定代表人:卫万军,该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韦少民,洛阳市洛宁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原告燕高升诉被告吉丑子、洛宁县公路局、洛宁县农村公路管理所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2014年8月27日向被告吉丑子、洛宁县公路局、洛宁县农村公路管理所分别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书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郭新智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代审判员杜鹏飞、人民陪审员贾来治共同组成合议庭,由书记员田玉囡担任记录,于2014年10月15日在洛宁县人民法院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燕高升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胜春、郭陶利,被告吉丑子及其委托代理人吉银光,被告洛宁县公路局的委托代理人吴喜乐、王光耀,被告洛宁县农村公路管理所的委托代理人韦少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11日上午11时左右,被告吉丑子驾驶立马牌电动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洛宁县涧口乡张村寨村路段时,因道路施工(道路北侧堆有土堆,南侧留80公分通道),吉丑子遂拐至路南逆向行驶,导致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燕明立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燕明立死亡的严重后果。事故发生后,洛宁县交警队作出洛公交认字(2014)第10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吉丑子和燕明立分别负事故同等责任。该路段管理人为洛宁县公路局,因其没有尽到监管职责,放任施工人非法施工阻断交通,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被告洛宁县公路管理局应承担60%赔偿责任;被告吉丑子逆向行驶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应承担20%赔偿责任;燕明立作为机动车驾驶者,也有一定过错,愿意承担20%责任。综上,三被告赔偿费用如下:1、医疗费(抢救费)534元,摩托车停车费340元;2、丧葬费,按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7958元计算半年,为19164元;3、死亡赔偿金,按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计算20年,为169506.8元;4、被扶养人生活费,即原告燕高升的生活费按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计算,因原告现年82岁,计算5年为28138.65元,又因死者兄弟三人,按每人三分之一计算为9379.35元;5、精神抚慰金20000元,以上共计218547.15元,三被告承担80%为174837.72元。
被告吉丑子辩称:洛宁县交警队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的事实错误,我不应当承担任何事故责任。理由是我不构成法律上的“逆行”,因为当时正在修路,路北全是土堆,公路部门仅在公路南侧开辟一条狭窄通道,所有人都只能从这条狭窄通道通过,我并没有违反交通规则。另外,燕明立摔倒的地方距离这条狭窄通道还有四米远,他摔倒时,我早已驶离这条狭窄通道走在公路北侧了,我没有和燕明立发生过任何碰撞和肢体接触,这一点交警部门在事故认定书上就没有敢下结论,燕明立发生事故的真正原因是其酒后驾车,车速过快,到了狭窄通道口紧急制动措施不当引起的单方事故,让我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交警队把我强加为事故当事人属于滥用职权,我是听到燕明立摔倒的声音后,折回来对他实施营救,并到乡卫生所叫人来为他诊断,120救护车到场后我才离开,我是出于好心营救他人,而交警队却把我强加为事故当事人,并让我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因我不识字,交警队采取欺骗诱导手段让我在事故认定书上签了字,所以该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法定证据被采用。综上,燕明立发生交通事故并致其死亡的主要原因是因为其酒后驾驶无牌照摩托车车速过高,采取紧急制动措施不当造成的,其本人应当负事故主要责任;公路部门作为道路管理人,对施工人遗留在施工现场的大量沙土不及时清理,是造成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公路部门应当承担次要赔偿责任;我不是事故发生的当事人,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被告洛宁县公路局辩称:一、公路局不是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主体,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是:1、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依法作出事故认定,双方当事人对责任划分均没有提出异议,说明双方对交通事故的定性是接受的;2、交警部门没有认定其他第三方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所以公路局不是交通事故参与人;3、本案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中的过错原则更为合理,也符合司法实务普遍做法。二、原告认为交通事故的发生与道路施工有关,应当起诉施工人。理由是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31条和第104条第二款规定,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道路从事非交通活动,致使通行的人员、车辆以及其他财产遭受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让施工人承担赔偿责任具有法律依据。三、公路局不是事发道路的管理养护机构。理由是因安虎线改线,该路段已不再承担原等级公路职能,按照“谁使用、谁受益、谁养护”的原则,该路段应由沿途乡村管理、养护。另外,截至目前,市、县交通部门也没有决定或授权洛宁县公路局对老路进行管理、养护。四、退一步讲,即使公路局对老路有管理、养护职责,因其对事故发生没有过错,所以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是按照《公路法》和2011年7月1日国务院《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公路管理机构的职能是行使公路行政管理职能,如果原告认为公路局存在不作为行为,可以提起行政诉讼,而不是民事诉讼。另外,“清障”也不是公路局的职责。《国务院关于改革道路交通管理体制的通知》(国发(1986)94号)第二条对路障管理有明确规定:“公安机关对全国城乡道路交通依法管理,包括交通安全宣传教育、交通指挥、维护交通秩序、处理交通事故和车辆检验、驾驶员考核与发牌发证、路障管理以及交通标志、标线等安全设施的设置与管理等”。依据该规定,“清障”属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职责,而不是公路管理部门的职责。五、受害人本身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理由是,受害人是事发路段附近居民,经常在此通行,对此路段情况应当十分了解,而且事发时天气晴朗、视野开阔,如果受害人能够小心驾驶,戴有头盔,完全可以避免事故发生。六、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有误。受害人姊妹五人,应按五分之一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而不是三分之一。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洛宁县公路局的赔偿请求。
被告洛宁县农村公路管理所辩称:事发路段不属于我所管理范围,我所没有在此施工,交通事故认定书更没有认定让我所承担责任,所以我所不是责任主体,没有赔偿义务。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1日上午11时左右,被告吉丑子驾驶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洛宁县涧口乡张村寨村路段时,因道路施工,路北中断,仅路南路口可通行,吉丑子遂拐至路南行使,致使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燕明立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燕明立死亡。事故发生后,洛宁县交警队经勘查事故现场、询问相关证人,于2014年7月16日作出洛公交认字(2014)第102号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对事故形成原因判定如下:1、吉丑子驾驶非机动车未靠道路右侧通行是造成事故的原因;2、燕明立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又未确保安全行驶是造成事故的原因。责任划分结论是:1、吉丑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和第七十条之规定,应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2、燕明立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和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应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该事故认定书送达后,燕明立亲属和被告吉丑子均未在有效期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复核申请。
另查明,1、死者燕明立,男,生前系单身,住洛宁县涧口乡院东村九组。死亡日期是:2014年7月11日;死亡原因是:重度脑挫伤;
原告燕高升系死者燕明立父亲,丧偶独身,共生育五个子女,四个男孩、一个女孩;
交通事故发生后,抢救燕明立共花费医疗费534.98元(其中救护车费370元,治疗费164.98元);事故车辆(二轮摩托车)扣押期间交纳停车费340元;
事故发生后,被告吉丑子没有给原告任何赔偿;
事故发生时,事发路段正在施工,道路由北往南被施工堆土横向阻断,道路南侧仅留约1米宽狭窄通道供行人通过;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要求保留对施工人的诉权;
事发道路原为宜故线,属于县道,由洛宁县公路局管理,2007年6月,改道为安虎线后,属于省道,市、县交通管理部门决定由洛宁县公路局管理。但原宜故线管理权至今没有任何部门决定收回或予以变更。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之子燕明立因道路交通事故导致死亡,各相关责任人均应承担赔偿责任。但纵观本案,该案并非是一起单纯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而是一起数个侵权行为共同作用导致同一损害结果发生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引起损害结果发生的侵权行为人分别是,一是道路施工人。因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89条之规定“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事发路段为公共道路,施工人在该路段施工过程中不及时清理施工垃圾,而是将土石堆放到道路中间,阻断交通,妨碍通行,与事故的发生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因此,施工人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结合本案以20%为宜。但是,本案中原告没有起诉施工人,仅要求保留对施工人的诉权,本院予以支持,但施工人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应从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二是道路管理人。因为道路管理者负有清除、防护、警示等公路养护义务,保障道路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道路管理者违反上述义务导致交通事故的,构成道路管理瑕疵责任,应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本案中,事发路段原为宜故线,属于县道,由被告洛宁县公路局管理养护,后虽改道为八官线,但管理权至今没有任何部门决定收回或予以变更,故洛宁县公路局是事发道路的管理者,因其怠于行使管理职责,没有保障道路安全、畅通,与事故的发生具有间接因果关系,应承担一定赔偿责任,结合办案以10%为宜。三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人。因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1款第2项之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公安交通部门已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被告吉丑子和死者燕明立分别负事故同等责任,故被告吉丑子和燕明立应各承担35%赔偿责任。被告吉丑子辩称洛宁县交警队(2014)第10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错误,其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理由是其没有与燕明立发生任何碰撞,交警队采取欺骗诱导手段让其在事故认定书上签了字,本院认为,作为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对自己的行为后果应当有一个最基本的判断,另外,释名裁决结果也是执法者最基本的要求,即便其对事故责任划分结论有重大误解,法律上仍然有相应的补救措施,事故认定书上也明确告知了补救途径,而其本人却在法定期限内放弃了申请复核的权利,因此,被告吉丑子的辩解不能成立。被告洛宁县公路局认为其不是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主体,本院不持异议,但本案并非是一起单纯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而是一起数人侵权导致同一损害结果发生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作为间接侵权人,公路局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另外,公路局认为“清障”不是其职责,而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职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35条、44条、46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30条之规定,对公路路障进行管理是公路管理部门的职责,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现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的隐患时,负有通知道路交通养护或管理部门的义务,因此,公路局的该项辩解不能成立。公路局认为原告计算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有误,受害人应只承担五分之一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经审理查明,死者燕明立兄弟姊妹五人,均对原告负有赡养义务,故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五分之一计算。被告洛宁县农村公路管理所不是事发路段的管理人,也不是交通事故的责任人,故不承担赔偿责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6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以及第22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停车费340元,因为停车费不属于财产损失赔偿范围,法律也没有明确规定,故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本案赔偿费用的计算标准及数额如下:医疗费为534元;丧葬费按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7958元计算六个月,为18979元;死亡赔偿金,按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计算20年,为169506.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按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计算5年,为28138.65元,又因死者兄弟姊妹五人,按每人五分之一计算为5627.73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以上共计214647.53元。原告承担35%,即75126.6元;被告吉丑子承担35%,即75126.6元;被告洛宁县公路局承担10%,即21464.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限被告吉丑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赔偿款75126.6元;
限被告洛宁县公路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赔偿款21464.8元;
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797元,原告承担1328元,被告吉丑子承担1328元,被告洛宁县公路局承担11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郭新智
代审 判员 :杜鹏飞
人民陪审员 :贾来治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田玉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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