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宁民初字第626号 原告:买治国,男,住洛宁县。委托代理人:郭陶利,河南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张娟娟,女,住洛宁县。 被告:肖克洛,男,住洛宁县,系张娟娟丈夫。 原告买治国诉被告张娟娟、肖克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14年11月19日向被告张娟娟、肖克洛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书副本、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郭新智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谭继东、人民陪审员贾来治共同组成合议庭,由书记员梁远飞担任记录,于2014年12月24日上午在洛宁县人民法院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买治国及其委托代理人郭陶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娟娟、肖克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11日,被告张娟娟因承包工程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80000元整,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时间为六个月,即2014年4月11日至10月11日,还款办法为一次性还清,利息为月息三分,并以其所有的19号、20号车库设定抵押担保,被告肖克洛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字。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推拖不还,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三分从借款之日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同时,要求对被告张娟娟抵押的车库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张娟娟应诉后未答辩。 被告肖克洛应诉后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1日,原告买治国与被告张娟娟签订借款协议,内容为“甲方:买治国;乙方:张娟娟。因乙方承包工程需用资金捌万元,用华泰世纪城3号楼下的两间车库19号、20号作为抵押(产权属于张娟娟所有)。借款时间(期限)为2014年4月11日至10月11日;还款办法为一次性还清,利息三个月结清一次(月息3分);如果到时(期)不能按时归还,乙方提前可以向甲方说明,否则,甲方有权处理车库。甲方:买治国;乙方:张娟娟;担保人:肖克洛;见证人:马雄安。2014年4月11日。”协议签订后,2014年4月12日原告买治国将80000元现金借给被告张娟娟,张娟娟向买治国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买治国现金捌万元正(80000元),借款人:张娟娟;担保人:肖克洛。2014年4月12号”。借款的同时,被告张娟娟将其购买洛宁县华泰世纪城购3号楼第19号车库的发票一张交给原告买治国,但双方未到相关部门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2014年10月11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未果,后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2014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为6%,月利率为0.5%。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张娟娟与原告买治国既签订有借款协议,又出具有借条,充分证明被告张娟娟向原告借款这一事实,借款到期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被告应当予以归还。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三分承担利息,虽然借款协议中有明确约定,但该约定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1991年7月2日出台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因此,原告要求的利息应当按照2014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月利率的四倍,即4×0.5%为每月2%计算,从借款之日起(即2014年4月12日)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原告要求被告肖克洛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肖克洛在张娟娟向原告借款时没有约定保证方式,故依法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称其与被告张娟娟以车库设定抵押担保,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包括城市房地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而本案中原、被告虽然书面约定以车库设定抵押,但未办理抵押物登记,故抵押合同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1年7月2日出台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娟娟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买治国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月利率的四倍即月利率2%计算,从借款之日起(即2014年4月12日)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肖克洛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00元,由被告张娟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郭新智 审 判 员 :谭继东 人民陪审员 :贾来治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梁远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