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淮民初字第794号 原告:刘某甲,男,1978年7月25日生,汉族。 原告;任某甲,男,1992年10月10日生,汉族。 原告:任某乙,男,1976年11月8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余某,河南正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某,淮滨县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某,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河南天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王某乙,男,1969年10月27日生,汉族。 被告:任某丙,男,1986年6月26日生,汉族。 被告:李某,男,1966年7月10日生,汉族。 原告刘某甲、任某甲、任某乙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王某乙、任某丙、李某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4年9月23日第一次开庭审理,原告刘某甲、任某甲、任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出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程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甲、被告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某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告方申请追加李某为被告。2014年11月25日第二次开庭审理,原告任某甲、任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余某出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程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甲、被告王某乙、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某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诉称,2014年1月7日16分,三原告乘坐豫S98773号轻型普通货车正常行驶在谷堆乡栗园村附近时,遭遇被告王某乙醉酒驾驶的豫SL8483小客车和任某丙驾驶的豫S69851号小货车撞击,致使三原告受伤住院,豫S98773号车辆严重损坏。经交警认定,被告王某乙承担主要责任,被告任某丙承担次要责任,三原告无责。原告刘某甲在河南洛阳正骨医院,经诊断为右胫骨平台粉碎骨折,经司法鉴定:被评为一个八级、一个十级伤残;原告任某甲在河南洛阳正骨医院,经诊断为左踝关节骨折等症,经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任某乙的豫S98773号轻型普通货车被撞损坏。因被告王某乙所驾驶豫SL8438号小型普通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责任险,保险公司应在其保险责任范围予以赔偿,被告李某为豫S69851号轻型箱式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责任险,保险公司应在其保险责任范围予以赔偿,被告王某乙、任某丙、李某应当承担保险公司不能赔偿部分,原告豫S98773号轻型普通货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有乘座险,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当给付相应赔偿。现起诉法院,要求上诉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原告刘某甲造成的各项损失364657.27元,给原告任某甲造成的各项损失83903.78元,给任某乙车辆造成的损失14825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求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刘某甲、任某甲、任某乙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2,任某乙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投保驾驶人、乘坐人车上人员责任保险。3,被告李某投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第三者责任险复印件各一份。4,被告王某乙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第三者责任险复印件各一份。5,淮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王某乙负事故主要责任,任某丙负事故次要责任,刘某甲、任某甲、任某乙无责。6,刘某甲河南省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住院收费专用发票票据两份,一份标注103492.93元,一份标注5014.10元。任某甲河南省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住院收费专用发票320524.96元一份,河南省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住院收费专用发票1710.56元一份。7,刘某甲、任某甲河南省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住院收费专用发票14张,计款3047.8元。8,刘某甲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河南省骨科医院诊断证明一份,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病历一份。9,刘某甲户籍证明及户口薄复印件一份;王某丙及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谷堆乡谷堆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两份,一份证明刘某甲与王某丙经营手机店。一份证明刘某甲、王某丙、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关系。10,刘某甲信阳楚相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刘某甲伤残程度构成一个八级和十级;11,淮滨县五金厂钟表门市部取货单一份,证明原告取走轮椅车一辆。12,刘某甲、任某甲司法鉴定票据一份,收据两张计款1450元,刘某甲照相、打印费收据70元。13,谷堆乡徐圩村卫生室证明一份,证明在谷堆医疗室输水等费用2678元。14,证人郁某证明一份,证明刘某甲包车去洛阳取支架车费2800元。证人崔某证言一份,证明转诊车费3000元;证人刘某戊证明转诊车费3000元;出租车发票56张2850元;2014年5月11至2014年5月13日高速公路发票5张475元。15,药师张某证明一份,证明刘某甲、任某甲买膏药花费3000元。16,任某甲及任某丁户籍证明一份。17,任某甲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河南省骨科医院诊断证明一份,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病历一份。18,任某甲信阳楚相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任某甲伤残程度构成十级。19,豫S98773车辆损坏照片复印件88张10页;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一份;价格认定费700元发票一份;证明豫S98773车辆损坏且损失14125元。20,淮滨县鑫通汽车维修中心证明一份,证明车辆于2014年2月6日后一直在维修厂。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交乘险我们认可,但我们认为不承担责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没有异议;2,对刘某甲住院病历、医疗费等发票等真实性无异议,对于被告与妻子是亲属关系的需要提供结婚证,因为两人均为独立的户口;另外三个被抚养人均为农村户口;村委会卫生室出具的证明,我们不认为有真实性,应该出具相关医疗费发票及医疗单据。3,对于任某甲的质证意见与刘某甲一致,其与儿子的亲属关系需要提供户口本.4,对于车损,由于修理和更换的材料是否全部由本次事故引起的,并没有证据证明,其鉴定结果所使用的依据也没有相关表述,事故造成的原告实际损失与鉴定结果之间无实际因果关系。5,对于鉴定费没有异议,但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对于交通费,原告出具了三份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不具有真实性,同时,我们认为交通费过高;对于刘某甲、任某甲买膏药的证据,真实性无法确定。6,三原告诉求项目、标准支持其合理的部分。 被告王某乙辩称,原告方主张的费用过高,有正式票据的我认可,其他不承认。 被告李某辩称,我的意见和他们的相同。但是,我已经垫付过21000元。 为支持其诉求,被告李某提供了收条一张,上注明:“今收到任某乙现金一万五千元整,收款人吴某乙,2014年1月22日”,另一张收条他说未找到。经开庭审理,三原告均认可被告李某垫付21000元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7日16时20分,被告王某乙醉酒后驾驶豫SL8438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淮滨县谷堆乡栗园村杨庄路口时,与由西向东任某丙驾驶的豫S69851号轻型厢式货车发生相撞,任某丙驾驶的豫S69851号轻型厢式货车因避让不及又与对面刘某甲驾驶的S98773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相撞,造成豫S98773号轻型普通货车驾驶员刘某甲及乘坐人任某甲、车主任某乙等人受伤。淮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乙负事故主要责任,任某丙负事故次要责任,刘某甲、任某甲、任某乙无责。事故发生后豫S69851号实际车主李某给原告刘某甲及任某甲垫付21000元医疗费。其中刘某甲受伤当日入住淮滨县第二人民医院,花费5014.10元,因伤势过重,2014年1月8日转院到河南省洛阳市正骨医院,诊断为1,右胫骨平台粉碎骨折;2,左胫骨平台粉碎骨折;3右腓骨下段粉碎骨折;4,左髋臼粉碎骨折。2014年1月27日出院,花费医疗费103492.93元。2014年5月26日在信阳楚相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为伤残程度“构成一个八级、一个十级”,2014年3月3日进行数字化摄影(DR)花费360元,2014年4月21日在谷堆乡卫生院进行放射性检查花费405元,2014年5月12日刘某甲到河南洛阳正骨医院检查,各项检查费用共计895.8元,5月13日在淮滨县谷堆乡卫生院治疗费50元,2014年6月10日在淮滨县红十字博爱医院CT检查花费600元,淮滨县人民医院检查费200元,2014年2月22日购买轮椅一辆,花费780元,与任某甲鉴定及照相费用共计1450元。任某甲于受伤当日入住淮滨县人民医院,医疗费1710.56元,2014年1月8日转院到河南省洛阳市正骨医院,诊断为左踝关节骨折。2014年1月27日出院,医疗费30524.96元,2014年3月3日在淮滨县第二人民医院检查,花费537元。豫S98773号车经淮滨县价格认定中心2014年5月30日认定车损14125元,价格认定费700元。另查明,刘某甲为非农业户口,与王某丙未登记结婚,二人生育的女儿刘某乙、刘某丙、儿子刘某丁为农村户口,任某甲及儿子任某丁为农村户口。李某为豫S69851号的实际车主,任某丙为其聘用的司机。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因此,被告王某乙、李某、任某丙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交警部门责任划分以及事故发生时的相关情况,本院认为被告王某乙应负事故70%的责任,李某、任某丙应当负事故的30%责任。被告王某乙的豫SL8438号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因被告系醉驾及逃逸,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应仅在其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某的豫S69851号车在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50000元,不计免赔)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由被告王某乙、李某、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刘某甲转院及住院共花医药费共计110926.63元,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主张在乡下医疗室输水消炎的2678元的要求,与出院医嘱院外治疗的要求吻合,本院予以认可,对于其与任某甲所用膏药3000元要求,因未提供正规票据,也未提供证明与受伤治疗必要性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刘某甲请求误工费应按2014年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以每天61、36元计算,误工时间截止到定残日前一天计139天,共(139天×61、36元/天)8529、04元;因鉴定为一个八级和一个十级,残疾赔偿金为22398.03X31%X20=138867.79元;根据原告伤情和家庭状况,护理按住院时间20天陪护1人计算,以河南省居民服务业行业标准79、56元/天,共计1591、2元;被扶养人3人,均为农村户口,按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5627、73元/年计算,共需5627、73X13X31%/2=11339.88元;原告刘某甲伤情确给其身心健康造成损害,但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20000元过高,本院依法酌定为15000元;交通费因原告治疗在外地,包车两次到洛阳,原告请求交通费7000元,本院予以认可;原告请求的购买轮椅780元,虽没有医院证明,但属原告病情康复需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刘某甲主张的后期治疗费40000元,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原告受偿范围确定如下:医药费113604、63元、护理费1591、2元、误工费8529、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天×30元/天=600元、营养费20天×30元/天=600元、伤残赔偿金138867、79元、交通费7000元、康复用具78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用7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339、88元,以上合计298662、54元。原告任某甲请求误工费因无相关证据证明其职业,故按2014年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副渔业收入标准,以每天67元计算(139天×67元/天)共9313元;根据原告伤情和家庭状况,护理按住院时间20天陪护1人计,以河南省居民服务业行业标准79、56元/天计算,共1591、2元;被扶养人1人,为农村户口,按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5627、73元/年,共需5627、73X16X10%/2=4502、18元;原告刘某甲伤情给其身心健康造成损害,但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8000元过高,本院依法酌定为5000元;交通费因原告住院治疗在外地,包车一次到洛阳,原告请求交通费7000过高,本院酌定为3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原告受偿范围确定如下:医药费32772、52元、护理费1591、2元、误工费93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天×30元/天=600元、营养费20天×30元/天=600元、伤残赔偿金16950、6元、交通费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502、1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用770元,以上共计75099、5元。原告任某乙主张其车损费14125元,鉴定费700元,共计14825元,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均认可被告李某垫付21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可,又因原告刘某甲、任某甲未区分21000元具体花费情况,本院根据二原告病情及损失,酌定刘某甲花费16677、78元,任某甲花费4322、22元。原告要求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其车上人员责任保险的诉求,因原告无责,被告方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豫S69851号车驾驶员任某丙承担和李某连带责任的诉求,因被告任某丙是李某聘用的司机,交警部门已经对其划分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项、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规定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某甲的损失298662、5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在被告王某乙豫SL8428号车的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付12万元,其中赔付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赔偿金11万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在被告李某豫S69851号车的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付74307、91元,其中赔付残疾赔偿金28867、79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5000元,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1591、2元,辅助器材780元,误工费8529、04元,交通费7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339、8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在被告李某豫S69851号车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50000元,不计免赔)的责任限额内承担30%赔偿责任,赔付刘某甲医疗费25000元。上述赔付金额总计219307、91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 二、原告任某甲的损失75099.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在被告李某豫S69851号车的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付45692、09元,其中赔付医疗费用1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误工费9313元,护理费1591、2元,伙食补助600元,营养费600元,交通费1637、29元,残疾赔偿金16950、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在被告李某豫S69851号车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50000元,不计免赔)的责任限额内承担30%赔偿责任,赔付任某甲医疗费15000元。上述赔付金额总计60692、09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 三、原告任某乙车损1482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在被告王某乙豫SL8428车的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付2000元,在被告李某豫S69851号车的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付2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在被告李某豫S69851号车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50000元,不计免赔)的责任限额内承担30%赔偿责任,赔付任某乙车损10000元。上述赔付金额总计140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 四,刘某甲剩余79354、63元各项损失,被告王某乙赔偿55548、24元,被告李某、任某丙连带赔偿23806、39元,扣除李某垫付的21000元部分,李某、任某丙需连带赔偿7128、61元;任某甲剩余14407、41元各项损失,被告王某乙赔偿10085、19元,被告李某、任某丙连带赔偿4322、22元,扣除李某垫付的21000元部分,李某、任某丙无需再赔偿。上述赔偿,被告王某乙应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甲55548、24元,赔偿任某甲10085、19元;被告李某、任某丙应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刘某甲7128、61元。 五、任某乙剩余车损及价格鉴定费825元,被告王某乙赔偿577、5元,被告李某、任某丙连带赔偿24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六、驳回原告刘某甲、任某甲、任某乙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8250元,被告王某乙承担4990、16元,被告李某、任某丙连带承担2138、64元,原告刘某甲、任某甲、任某乙共同承担112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沈小平 人民陪审员 姚为苗 人民陪审员 李灿鑫 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大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