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文民一初字第597号 原告安阳市鑫海预拌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北关区彰北办事处李桃村,组织机构代码:67167256-1。 法定代表人李相平,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慧晶,河南殷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秀英,河南殷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伍军,曾用名海付,男,汉族。 被告河南元昊建造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东工路37号,组织机构代码:79190355-5。 法定代表人王文俊,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谷莉娜,河南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阳市鑫海预拌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海公司)诉被告秦伍军、河南元昊建造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昊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海公司委托代理人宋慧晶、赵秀英,被告元昊公司委托代理人谷莉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伍军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海公司诉称,2011年8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混凝土供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供应被告混凝土至被告家天下18、19号楼工地,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混凝土价款。同时约定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付款,否则被告每日按欠款额的3‰加付滞纳金(违约金)。2012年7月6日经对账,被告秦伍军给原告出具欠货款207900元的欠据。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货款207900元,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拖欠货款违约金自拖欠之日到付清之日,按日千分之三计算(至起诉之日已达455301元)。 被告秦伍军未到庭亦未答辩。 被告元昊公司辩称,原告所诉的合同及票据,均是由被告秦伍军出具,与元昊公司无关,原告要求该公司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5日,被告元昊公司为安阳家天下王府住宅小区四标段的中标人,元昊公司负责家天下住宅小区四标段的工程建设。2011年8月5日,原告鑫海公司(乙方)与被告元昊公司(甲方)签订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公司承建的家天下住宅小区18号、19号楼工程工地供应混凝土,甲方应按合同约定时间付款,不得拖欠混凝土款,否则乙方有权停止供料,乙方每日按欠款额的3‰加收甲方滞纳金,以弥补乙方的损失,混凝土依实际供应量结算。该合同甲方处由被告秦伍军签字,未加盖被告元昊公司印章。被告秦伍军系安阳家天下住宅小区工地的施工人员。2012年7月6日,被告秦伍军向原告出具欠条,写明“今欠到安阳市鑫海预拌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混凝土款贰拾万柒仟玖佰圆整,合计207900元。秦伍军2012年7月6日”。被告元昊公司未在本院限定期限内,提交家天下住宅小区18号、19号楼工程的混凝土供货方的相关证据。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混凝土供销合同、欠条,被告提交的中标通知书,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后,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元昊公司作为安阳家天下住宅小区18号、19号楼的承建方,与原告鑫海公司签订混凝土供销合同,原告依约向该小区施工工地供应混凝土,被告元昊公司依约应向原告支付价款。被告元昊公司辩称,合同及欠条未加工公司印章,对原告主张不予认可;被告秦伍军作为该工地的施工人员,在供销合同中签字,并向原告出具欠条,写明欠原告公司混凝土款207900元,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秦伍军的行为应视为代表被告元昊公司,被告元昊公司依法应向原告支付所欠混凝土款207900元。被告元昊公司对原告主张不予认可,但其未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提交家天下住宅小区18号、19号楼工程的混凝土供货方的相关证据,被告辩称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拖欠货款违约金按日3‰计算,该约定过高,违反法律规定,依据法律规定,本院确定延迟付款的违约金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2年7月6日起计算至款项支付完毕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元昊建造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阳市鑫海预拌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混凝土款人民币207900元及延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从2012年7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安阳市鑫海预拌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32元,原告安阳市鑫海预拌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205元,被告河南元昊建造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2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莉莉 审 判 员 王 飞 审 判 员 李 雪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 贾晓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