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淮民初字第985号 原告:李某某,男,汉族,1951年5月5日生。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1980年11月17日生。 原告李某某诉张某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后,本院依法受理并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经其联系苏州德奥电梯有限公司销售给淮河博物馆两台电梯,同年,原告找到被告并与被告协商,签订了“委托电梯安装费用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将联系销售到淮河博物馆的两台电梯委托给被告安装,由被告负责与电梯厂方签订安装工程合同并负责与厂方结算安装费,厂方共付两部电梯安装费5.3万元,其中被告应得3.5万元,剩余1.8万元被告在将电梯安装验收交付使用单位半个月内支付给原告。但是2012年12月20日,被告向淮滨县淮河博物馆交付电梯使用后,却迟迟不支付原告1.8万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脱不给。现有求被告返还1.8万元及利息207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委托电梯安装费用协议书,证明原、被告签订过电梯安装费用分配协议,原告应得1.8万元。2,淮河博物馆证明一份,证明2012年李某某销售到淮河博物馆两台苏州德奥电梯由张某某负责安装,2012年12月20日已交付使用。3证人齐夺先身份证复印件及证明一份,证明其在张某某手下安装电梯,2012年8月份销售到淮河博物馆的电梯是李某某联系销售并委托张某某安装的。4,证人王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及证明一份,证明销售到淮河博物馆的电梯是李某某联系销售并委托张某某安装的。5,苏州德奥电梯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淮滨县淮河博物馆二台电梯系其公司代理商李某某联系并促成,该项目由张某某负责,安装费5.3万元,该费用已经支付张某某。 被告无证据向法庭提交。 本院在法庭审理中出示了2014年10月30日在淮滨法院询问张某某的询问笔录一份,张某某认为安装合同是与厂里签的,安装费与原告无关,被告没给原告钱。 根据开庭审理,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于2012年经其联系并促成销售给淮滨县淮河博物馆两台苏州德奥有限公司电梯,2012年9月5日,原告找到被告,要求其承担电梯安装事宜,并与被告协商,签订了“委托电梯安装费用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将联系销售到淮河博物馆的两台电梯委托给被告安装,由被告负责与电梯厂方签订安装工程合同并负责与厂方结算安装费,厂方共付两部电梯安装费5.3万元,其中被告应得3.5万元,剩余1.8万元被告在将电梯安装验收交付使用单位半个月内支付给原告。2012年12月20日,被告向淮滨县淮河博物馆交付了安装的电梯,该两台电梯投入使用后,被告未按与原告签订的“委托电梯安装费用协议书”支付给原告1.8万元,另查明,苏州德奥电梯有限公司已给付张某某5.3万元安装费。 本院认为,原告因电梯安装事宜与被告签订了委托电梯安装费用协议书,双方就电梯安装事宜,包括电梯安装费用达成了协议,被告应当按照协议内容在电梯使用方验收交付使用半个月内,将1.8万元的电梯安装费给付原告,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安装费用1.8万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协议中并未约定到期不履行偿还利息事由,对于原告要求利息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某1.8万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支付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沈小平 人民陪审员 姚为苗 人民陪审员 李灿鑫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大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