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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楚某诉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淮民初字第144号 原告楚某,女,1988年6月11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刘某甲,男,1986年9月26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楚某诉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楚某起诉来院后,本院于2014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淮民初字第144号
原告楚某,女,1988年6月11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刘某甲,男,1986年9月26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楚某诉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楚某起诉来院后,本院于2014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并于2014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楚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甲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楚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12月21日登记结婚,于2011年4月25日生育女儿刘某乙。婚后,被告经常因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2012年3月8日原告起诉被告于杭州市萧山区法院要求离婚,2012年3月11日杭州市萧山区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判决后至今,原被告一直分居,婚生一女刘某乙被被告父亲抱走,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女儿刘某乙。
原告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有以下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实原、被告于2009年12月21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杭州市萧山区法院(2012)杭萧民初字第196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实原告曾起诉被告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同时证明原被告从2012年1月28日起即开始分居。3、毛某证言1份、张某证言1份,均证实2012年8月至今,原、被告分居,原被告失去联系的事实。4,楚某劳动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工作的情况,以及与证人的关系。
被告因下落不明未提出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可靠、来源形式合法,且能相互印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依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9年12月21日登记结婚,于2011年4月25日生育女儿刘某乙。婚后,夫妻不和,原告曾于2012年3月8日向杭州市萧山区法院起诉离婚,后被判不准离婚。此后,原被告一直处于分居状态,婚生一女由被告带走抚养。现原告又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抚养女儿刘某乙。经查,夫妻至今分居两年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不和,原告曾与2012年向杭州市萧山区法院起诉离婚,后被判不离。之后,夫妻仍长期分居,互无联系。现原告又再次起诉离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原告离婚诉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因被告缺席,子女抚养问题暂不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楚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沈小平
人民陪审员  李灿鑫
人民陪审员  姚为苗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大卓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