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原告熊某诉被告崔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淮民初字第586号 原告:熊某,女,1987年12月13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崔某甲,男,1983年4月10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熊某诉被告崔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熊某起诉来院后,本院于2014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淮民初字第586号
原告:熊某,女,1987年12月13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崔某甲,男,1983年4月10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熊某诉被告崔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熊某起诉来院后,本院于2014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14年6月13日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于2014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熊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某甲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熊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月25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6月29日生育女儿崔某乙。女儿满月后,被告就离家出走,下落不明,原告带着女儿在家艰难度日。2013年4月原告起诉被告于淮滨县法院要求离婚,2013年9月8日淮滨县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判决后至今,被告依然下落不明,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女儿崔某乙,被告崔某甲支付小孩抚养费。
原告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有以下证据:1、结婚证原件1份(照片被撕掉),证实原、被告于2011年1月25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淮滨县法院(2013)淮民初字第63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实原告曾起诉被告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同时证明被告从2012年7月外出。3、张庄乡九里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崔某甲在小孩满月后一直未与熊某及小孩生活在一起,也未支付抚养费。4、邻居张某证言1份、王某证言1份,均证实熊某一人在家带孩子,未见过小孩爸来看过小孩。4,女儿崔某乙出生证明及原被告一孩准生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女儿出生时间及与原被告关系。
被告因下落不明未提出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庭审中出示了对崔某甲父亲的询问笔录,其父证实崔某甲将近3个年头没回家,也未打过电话。
经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可靠、来源形式合法,且能相互印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依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2011年1月25日登记结婚,2012年6月29日生育女儿崔某乙。女儿满月后,被告离家出走,下落不明,原告独自抚养女儿崔某乙。2013年4月原告起诉被告于淮滨县法院要求离婚,2013年9月8日淮滨县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判决后至今,被告依然下落不明,现原告找不到被告,为此,原告起诉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女儿崔某乙,被告崔某甲支付小孩抚养费。审理中,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
本院认为,被告在婚后一年,且女儿刚满月后即离家出走,下落不明,致使原告独自带女儿在家生活,2013年4月原告起诉被告于本院要求离婚,2013年9月8日判决不准离婚后,2014年5月14日原告再次起诉到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现原、被告分居已达二年,据此,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应予准许。因原、被告婚生一女崔某乙一直由原告抚养,对于原告提出抚养女儿,被告支付抚养费的诉求,本院应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熊某与被告崔某甲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一女崔某乙由原告熊某抚养,被告崔某甲每月支付女儿抚养费300元。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沈小平
人民陪审员  许志明
人民陪审员  姚为苗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大卓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