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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水某某诉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淮民初字第928号 原告:水某某,男,1974年1月1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1974年7月20日生,汉族(特别授权)。 被告:李某某,男,1978年2月9日生,汉族。 原告水某某诉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淮民初字第928号
原告:水某某,男,1974年1月1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1974年7月20日生,汉族(特别授权)。
被告:李某某,男,1978年2月9日生,汉族。
原告水某某诉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水某某起诉本院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水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诉称,2010年被告李某某借原告现金十万元整,2010年9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八万元整,2010年被告向原告借款一百万元整,经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不偿还,现要求被告归还欠款。
原告方为支持其诉求,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有以下证据:借条原件三份,一份借条上注明“今借到水某某现金壹百万元正。李某某,2010年12月30日”;一份借条上注明“今借到现金五万元正,另加叁万。李某某,2010年9月29日”;一份借条(左下方已被撕下)注明:“今借到现金拾万元正(100000),李某某2009年3月29日”。其中左下方被撕下的部分上注明“09年7月16号还5分利息没算,水某某垫付利息2万元”。
被告无证据向法庭提交。
2014年9月17日原告方向本院提出对注明“今借到现金拾万元正(100000),李某某,2009年3月29日”的欠条撤回起诉。
第二次开庭审理中,当庭出示法院2014年11月12日对被告李某某的询问笔录一份,笔录中李某某解释欠条均是其所写,但是100万的欠条是老条子,之后水某某又向其要了50万利息,共计150万,其中100万转给给了黄某,50万转给了冯某某,他与水某某其实没帐,这张100万老条子当时没有找水某某要回来,另外8万已经还清了,他不欠原告欠款。
原告认为还钱怎么可能不要条子,对于被告的说法,原告不认可。
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2月30日被告李某某给原告水某某打下欠条一张,注明借水某某现金壹百万元;2010年9月29日被告李某某打下借条,注明借到现金五万元正,另加叁万。
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1000000元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无证据支持其主张,原告对被告主张的1000000元诉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所借八万元的借款,虽没明确债权人,但借条由原告提供,被告虽主张已经偿还,但无证据证明其主张,应认定为被告借原告80000元,对原告主张的80000元诉求,本院予以认可;原告提出对100000元借款撤诉的要求,本院予以同意;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求,因借条上未注明偿还利息的事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水某某借款10800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支付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2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原告负担450元,退还给原告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沈小平
审 判 员  李中淮
人民陪审员  姚为苗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大卓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