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淮民初字第737号 原告:郑某,男,1990年2月21日生,汉族,住淮滨县张庄乡余庄村吴庄,身份证号411527199002218552。 委托代理人余某,河南文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女,1990年11月9日生,汉族,住淮滨县王店乡建新村王营东组,身份证号41152719901109802X。 原告郑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郑某2014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余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农历四月初十举行的结婚仪式,2013年6月9日进行结婚登记,婚后被告在原告家住了2个月后即经常离家,2013年11月来我打工的地点后就出走了,至今杳无音讯,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 原告为支持其诉求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6月9日登记结婚。2,证人周某甲证言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后不久,被告不愿与原告生活,曾多次离家出走。3,证人周某乙证言一份,证明被告结婚后多次离家出走,被告不愿与原告生活。4,证人韩某证言一份,证明被告婚后多次离家出走,双方无法继续生活。5,证人周某丙证言一份,证明婚后被告反复几次离家,6,余庄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王某多次离家出走。 被告无证据提交。 开庭审理中,当庭出示了2014年6月26日在王店乡建新村对被告王某母亲吴某询问笔录一份,其母证实了2013年农历十月初十即阳历11月12日到其外地打工的婆婆那里,之后第三天上午10点40离开,至今未归。 被告无证据提交。 根据开庭审理,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原、被告于2013年6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反复多次离家,2013年11月份被告到原告母亲打工的地点后,被告离开至今未回。 本院认为,被告婚后多次离家,在2013年11月份到原告母亲打工的地点后,再次离开,至今未回,相关证人证言也印证了被告不愿与原告共同生活,反复多次离家的情况,故对原告的离婚诉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郑某和被告王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郑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沈小平 人民陪审员 李灿鑫 人民陪审员 姚为苗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大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