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淮民初字第1391号 原告任某某,男,1957年5月7日生,汉族。 被告李某某,男,1963年6月12日生,汉族。 本院在审理原告任某某诉被告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任敏堂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任某某申请撤诉,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任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3元,由原告任某某负担。 审判员 李锦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 孙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