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淮民初字第1380号 原告宋某某,女,1953年3月17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系河南正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汉族,1972年10月13日生。 委托代理人洪某,系河南全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某某诉被告张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宋某某于2014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洪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某诉称,2014年7月13日19时许,张某某驾驶两轮电动车沿芦集乡项庄村村通公路由北向南行驶,由于观察不周、操作不当与相对方向宋某某驾驶的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宋某某受伤的事实。 被告张某诉称交通事故是事实,我的儿子张某某也在事故中受伤。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3日19时许,被告之子张某某驾驶两轮电动车沿芦集乡项庄村村通公路由北向南行驶,由于观察不周、操作不当与相对方向宋某某驾驶的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宋某某受伤的事故。事发当日,宋某某入住淮滨县马集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同年7月19日出院,住院治疗费用2432.42元,由原告宋某某自己垫付。事故发生后,经淮滨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某之子张某某负主要责任,原告宋某某负次要责。 以上事实有如下当庭质证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证实:1、淮滨县公安交警大队责任认定书一份2、双方当事人身份证明。3原告宋某某住院证、出院证、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清单、医疗票据等。4、交通费票据。 本院认为,此次事故的过错责任,淮滨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认定书认定原告宋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某某负主要责任。被告张某虽存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应作为赔偿依据,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原告诉求认定宋某某的损失有:医疗费2432.42元;误工费402元(67元×6天);护理费600元(6天×50元×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6天×20元);交通费票据无法核实,但实际发生,酌定为100元。合计3594.42元。以上损失应由被告张某(张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承担70%的赔偿责任,剩余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赔偿原告宋某某2516.94元。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判决的金钱给付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锦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孙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