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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某某与被告王某、王某某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淮民初字第323号 原告吴某某,男,1966年4月29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余某,河南正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王某,男,1968年4月3日生,汉族。 被告王某某,男,1944年2月8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方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淮民初字第323号
原告吴某某,男,1966年4月29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余某,河南正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王某,男,1968年4月3日生,汉族。
被告王某某,男,1944年2月8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方某某,河南全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王某、王某某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3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余某、被告王某、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诉称,两被告系父子关系,2013年两被告乘原告外出治病期间,侵占原告依法享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建房,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害。
被告王某、王某某辨称,没有对原告侵权,争议的土地2003年4月5日按村镇规划确认给被告使用。
原告吴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当庭出示如下证据:1、淮滨县人民政府淮国用(2014)第00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3、公证书、价格认证书、票据、完税证明、淮滨县国土资源局文件等。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当庭出示了编号为12030114的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该选址意见书载明规划地块位于信淮公路北侧40米。
庭后原告又提供了争议地块建筑照片、位置示意图、附近群众王化虎、潘明叶等人证言,以证明争议地块位置及地块上建筑的形成。被告对以上证据质证认为,争议地块建房是事实,但被告认为自己有手续。
根据原、被告双方诉辩意见及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与潢川县兴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08年10月23日,依照国有土地挂牌出让程序,获得了芦集乡王家空村信阜公路北侧51.53米处,中心路以东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用途为商业、商品住宅,后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王家空村一南组村民被告王某、王某某父子,2011年开始在出让地块南端下地基,准备建房,原被告双方发生争议协商未果,后被告仍就继续建房。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碍。
本院认为,原告依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受到法律保护,其土地使用证记载登记地块位置、边界清晰。二被告在该地块内建房,构成侵权事实。本院予以认定。二被告出示的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记载内容,不能证明其建房地块的权属,不能对抗依法登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应承担侵权的法律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王某某对淮国用(2014)第00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土地,停止侵权、排除妨害。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锦
人民陪审员  张清峰
人民陪审员  李灿鑫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孙 杰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