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淮民初字第786号 原告周某某,女,1962年2月3日生,汉族。 原告张某某,男,1938年10月12日生,汉族。 原告赵某某,女,1938年11月15日生,汉族。 原告张某某,女,1985年11月7日生,汉族。 原告张某,男,1987年11月1日生,汉族。 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特别授权。 共同委托代理人彭某某,河南程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1953年3月11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周某某、张某某、赵某某、张某某、张某诉被告张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周某某等于2014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彭永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等人诉称,2014年4月27日16时,叶某某驾驶机动三轮车在淮滨县防胡镇刘楼村路段时,与被告张某某无证驾驶的机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叶某某车上乘坐人张某某受伤,次日因抢救无效死亡。淮公交认字(2014)第001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某负次要责任,叶某某负主要责任。张某某无责任。因被告张某某未购买交强险,故要求被告支付交强险限额内111531.3元,及其他损失。 被告张某某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7日16时,叶某某驾驶机动三轮车在淮滨县防胡镇刘楼村路段时,与被告张某某无证驾驶的机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叶某某车上乘坐人张某某受伤,后在防胡中心卫生院急救,后转诊至信阳骨科医院,同月28日因抢救无效死亡。花费治疗费1531.3元。淮公交认字(2014)第001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某负次要责任,叶某某负主要责任。张某某无责任。被告张某某驾驶车辆未购买机动车交强险。张某某兄妹4人,妻子系原告周某某,父母系原告张某某、赵某某。 以上事实有如下当庭质证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证实:1、淮滨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书。2、双方当事人身份证明、家庭关系证明、住院病历、诊断证明、转诊证明,用药清单、医疗票据、出院证等。3、息县包信镇张郑庄村后张庄队村委会证明、包信镇派出所证明、张某某的询问笔录等。 本院认为,此次事故的过错责任,淮滨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被告张某某负有次要责任。但张某某驾驶车辆未购买机动车强制险。其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531.3元,误工费67.01元,护理费67元,交通费酌定1000元,死亡赔偿金169506.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069.33元,丧葬费18979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以上合计235220.44元,本院认为有法律和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认定。以上损失应由被告张某某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11531.3元,剩余123689.14元损失由被告张某某负担30%,计37106.74元。合计应由被告张某某负担148638.0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周某某、张某某、赵某某、张某某、张某各项损失148638.04元。 二、驳回原告周某某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判决的金钱给付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36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锦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孙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