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淮民初字第1305号 原告宣某某,男,1940年8月19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张某某,男,45岁,汉族,农民。 被告张某某,男,1992年7月1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杨某某,男,1954年7月29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宣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张某某、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宣某某、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张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宣某某诉称,2014年4月25日,被告张某某、张某某由于资金紧张,向我借现金5万元,由杨某某做担保,并书写借条一张,口头约定利息2分,事过几个月,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借口屡屡拒绝,为维护原告人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二被告给付借款及利息,由第三被告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张某某未到庭答辩。 被告张某某庭外辨称,原告所称欠款是事实,口头约定利息为2分,借款人是张某某。后来我想自愿履行该欠款并与原告达成还款协议,由于未凑到资金原告反悔。 被告杨某某辩称,2014年4月25号,张某某、张某某开着车到我家,原告宣某某带50000元钱到我家里,张某某亲自把钱点清后交给他父亲张某某,由张某某为宣某某出示了50000元的借条一张,口头约定利息为2分,我是担保人。2014年10月11号张某某为宣某某出示该车的抵押手续,同时,张某某将自己的名字签在借条中。 原告宣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当庭出示2014年借条一张,标的款为50000元,当庭出示张某某的两份询问笔录。 根据原、被告双方诉辩意见及庭审举证、质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被告张某某因资金紧张,于2014年4月25日和儿子张某某一块开着车来到了杨某某家,原告宣某某将50000元现金带到杨某某家,由被告张某某点清后交给了他父亲张某某,由张某某为宣某某写了50000元的借条,口头约定利息为2分,杨某某作为担保,张某某将雪佛兰豫sp2337小型轿车及行车证留在原告处。2014年10月11号张某某又为原告办理了该车的抵押手续,并将自己的名字补写在原借条中。 本院认为,原告宣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张某某之间借款关系明确,并有借条证明,双方对借条及2分的利息均认可。在借款与履行还款中,张某某将自己的小车及行车证留在原告处,并为原告办理了该车的抵押手续,该款迟迟未能履行,原告请求被告清偿债务及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张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宣某某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被告杨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张某某、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永友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孙 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