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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尹某某离婚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淮民初字第936号 原告张某某,女,1962年3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淮滨县马集镇龙泉村尹东组。身份证号:413022196203216026。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河南正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尹某某(尹某某),男,1961年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淮民初字第936号
原告张某某,女,1962年3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淮滨县马集镇龙泉村尹东组。身份证号:413022196203216026。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河南正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尹某某(尹某某),男,1961年4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身份证号:413022196104136012。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尹某某离婚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某某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我同被告1981年农历8月16日结婚,婚后生育五子女,均已成年,2008年以后被告有外遇,对我冷淡,双方感情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要求离婚。
被告尹某某未答辩。
原告当庭未出示证据。被告庭外提供了家庭户口证明家庭成员关系。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举证、质证及庭审,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1981年农历8月结婚,婚后育有多名子女,均已成年,现夫妻之间产生矛盾,原告请求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已经10多年,有较好的感情基础。现虽有家庭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尚有和好的可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尹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锦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孙杰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