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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淮民初字第1280号 原告张某某,男,1982年12月11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孙某某,女,1985年10月25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一案,原告于2014年10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淮民初字第1280号
原告张某某,男,1982年12月11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孙某某,女,1985年10月25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一案,原告于2014年10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6月16日登记结婚,2007年1月20日生育一女张某某,2009年8月生育一女张某某。婚后两人感情不和,时常吵架,冷战,分居,现夫妻感情已达两年感情破裂,请求离婚,抚养孩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债权债务,无共同财产。
被告孙某某未作答辩。
原告张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1、结婚证复印件2、原被告身份证明。3、张某某、张某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举证、质证及庭审,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6月16日登记结婚,2007年1月20日生育一女张某某,2009年8月20日生育一女张某某。夫妻关系时常合合好好。
本院认为,原被告2006年6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好,同时外出打工,平时同吃同住共同挣钱,时常因家庭琐事产生纠纷,冷战,合合好好,缺乏相互理解和沟通,证明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和好有望。但是,原告就夫妻感情破裂请求离婚缺乏证据证明,所以对原告张某某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永友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孙 杰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