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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岳某某诉被告程某某、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淮民初字第1147号 原告李某某,女,1963年4月7日生,汉族。 原告岳某某,男,1956年3月13日生,汉族。 共同委托代理人方某某,河南全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某某,男,1968年5月30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淮民初字第1147号
原告李某某,女,1963年4月7日生,汉族。
原告岳某某,男,1956年3月13日生,汉族。
共同委托代理人方某某,河南全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某某,男,1968年5月30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蔡某某,河南正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6101479-5。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系河南信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系河南信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岳某某诉被告程某某、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李某某、岳某某于2014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某某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方某某、被告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蔡中智、被告信达财保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岳某某诉称,2013年3月28日10时,在淮滨县新里桥北50米,被告程某某驾驶的豫S39003货车,将驾驶电瓶车的岳某某撞倒,造成岳某某和乘坐人李某某受伤,电动车受损。程某某垫付了近2万元医疗费后,双方一直协商赔偿事项无果。后原告李某某评定伤残为十级,随即起诉。
被告程某某当庭答辩称,原告所诉交通事故是事实,我已经垫付了二原告的治疗费等费用一共18000元。
被告信达财保的代理人王某答辩称,本案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若无拒赔情形,愿意在限额内承担责任。对不是治疗交通事故引起的创伤治疗费用不予认可。诉讼费我公司不予承担。本案已过诉讼时效。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8日10时10分,被告程某某驾驶的豫S39003货车行驶至淮滨县新里镇桥北50米处时,由于操作不当将前方驾驶电动车的岳某某撞倒,造成岳某某和电动车乘坐人李某某受伤,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淮滨县交警大队认定,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二原告事发当日起在淮滨县马集卫生院住院治疗,同年4月28日,岳某某出院,同年5月27日李某某出院。被告程某某垫付医疗费等费用18000元后,双方一直协商赔偿事项未达成一致,2014年9月18日原告李某某经信阳楚相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豫S39003号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在被告信达财保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20万元,不计免赔)。
以上事实有如下当庭质证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证实:1、淮滨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书一份2、事故车辆保险单复印件、信楚相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079号。3、双方当事人身份证明、法人代表证明、组织机构代码证、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清单、医疗票据、出院证票据等。
本院认为,此次事故的过错责任,淮滨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责任认定,双方无异议,应作为赔偿依据,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原告诉求,确认李某某的赔偿项目有:医疗费15672.9元;误工费35778元(67元×534天);护理费4020元(60天×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60天×30元);营养费1200元(60天×20元);交通费票据无法核实,但实际发生,酌定为300元;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8475.34元×20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80721.58元。确认岳某某的赔偿项目有:医疗费1803.4元;误工费2010元(67元×30天);护理费2010元(67元×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30天×30元);营养费600元(30天×20元);交通费酌定为200元;合计7523.4元。以上损失应由被告信达财保在事故车辆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分别赔付给原告李某某、岳某某。交强险赔付后,损失数额不足的部分,由人寿财保在事故车辆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按约赔付。另原告李某某的鉴定费675元损失,应由被告程某某负担。二原告得到保险公司赔付后应将被告程某某多垫付部分退还给程某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豫S39003车辆投保的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某68745.28元(医疗费6696.6元、误工费35778元、护理费4020元、交通费票300元、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赔偿原告岳某某7523.4元(医疗费1803.4元、误工费2010元、护理费20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600元、交通费酌定为200元)
二、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豫S39003车辆投保的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某11976.3元(剩余医疗费897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1200元)。
三、被告程某某支付原告李某某鉴定费675元,原告李某某、岳某某返还被告程某某多余垫付款17325元。
以上判决的金钱给付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10元,由被告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锦
人民陪审员  李灿鑫
人民陪审员  郭文强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孙 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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