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淮民初字第283号 原告徐某某,男,1962年3月9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余某,河南正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某,男,1966年4月10日生,汉族。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马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3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余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某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诉称,2009年6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万元,并约定利息1.2分,后被告仅在2010年支付当年利息,后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马某某未答辨。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7日,被告马某某向原告徐某某借款4万元,并约定利息为月息一分。被告向原告出具条据一张,2010年6月17日,马某某支付利息4800元,并在条据上注明了支付利息的情况,后原告向被告索要欠款及利息,被告外出筹款未果,未能及时还款给原告徐某某。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欠款凭据、证人徐某某、穆某某(又名穆某)等人证言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徐某某与被告马某某之间借款关系明确,不仅有被告出具的条据证明,且有在场证人证明。被告双方马某某应依照约定履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某某支付原告徐某某欠款人民币40000元及2010年6月17日之后的利息。 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限被告在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时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马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锦 人民陪审员 熊志强 人民陪审员 李灿鑫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孙 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