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淮民初字第1390号 原告李某,女,1984年8月2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颍西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李某某,男,1963年6月12日生,汉族。 原告李某与被告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原告李某是鞋类批发代理商,被告是零售商,之间2010年建立业务关系。被告在马集镇街上有门面房销售服装、鞋类等物品,由被告和其妻子孙某(已于2013年11月份去世)共同经营,截止2012年1月16日,被告和妻子孙某累计欠原告货款9738.8元。此后近两年多时间内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催要货款,被告拒不支付,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 被告李某某辩称,我妻子孙某做生意与原告有业务往来,从原告处进货,这次结算单据上是我签的字,我当时去阜阳了,没注意单子上记载有以往欠款。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在安徽省阜阳市做鞋类等商品批发代理商,被告家经营的服装店2010年后与原告建立业务关系,从原告处进货,2012年1月16日,被告李某某到阜阳再次进货时,与原告进行了货款结算,总欠原告货款9738.8元,李某某在单据上签字确认。 上述事实有当庭质证的以下证据及庭审陈述证实:1、原告提供的销售结算单据;2、当事人身份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李某某之间供货合同关系明确,所欠货款已经过结算,被告未提出实质性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支付原告李某货款9738.8元。 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限被告在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时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锦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 孙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