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淮民初字第1303号 原告李某某,女,1978年6月18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廖某某,河南正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1990年6月20日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6722989-0。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某某,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张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李某某于2014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廖某某、被告张某某、人寿财保的委托代理人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14年1月7日,原告乘坐两轮电瓶车经淮滨县新人民医院时,被告驾驶豫S67631号小型轿车从医院里出来,由于被告操作不当,撞上原告乘坐的电瓶车,致使原告受伤,电瓶车报废。原告被送入医院抢救治疗,被告只是承担了医疗费,现原告伤情经司法鉴定已构成九级伤残,且需二次手术。原告住院期间费用,由被告张某某垫付结算的。但其他损失未赔付,故起诉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张某某辩称,交通事故的事实,我认可,原告住院是我垫付的医疗费。花费32044.03元,有票据。 被告人寿财保的代理人程俊超答辩称,我公司承担相应合理的赔偿责任,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属于我公司承担,要求法庭酌定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7日11时50分,被告张某某驾驶豫S67631号小型轿车从淮滨县新人民医院里出来时,由于观察不周,操作不当,撞上原告乘坐的电瓶车,致使原告受伤,电瓶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事发当日入住淮滨县人民医院治疗,同年5月17日出院。期间花费治疗费32044.03元,由被告张某某垫付。原告自付检查费120元。2014年7月14日经信阳楚相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后又鉴定后续治疗费大约需要6000-7000元。 另查明,豫S67631号车辆发生事故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万限额,不计免赔率)。原告有两名未成年子女,分别为长女王海燕,2003年10月17日生,次子王龙滨,2005年7月4日生。 以上事实有如下当庭质证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证实:1、淮滨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书一份2、人寿财保机动车保险两份、法人代表证明、信阳楚相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两份。3、住院费用票据、鉴定费用票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明细单、住、出院证。 本院认为,此次事故的过错责任,淮滨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责任认定,双方无异议,应作为赔偿依据,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原告诉求认定李某某的损失有:医疗费32164.03元;误工费12462元(67元×186天);护理费8710元(130天×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20元(130天×30元);营养费2600元(130天×20元);交通费票据无法核实,但实际发生,酌定为300元;残疾赔偿金44031.27元,包括33901.36元(8475.34元×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10129.91元(5627.73×8÷2×20%+5627.73×10÷2×20%);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二期治疗费6500元。财产损失虽未评估鉴定,但证据表明确有损害事实,依法酌定为2000元。合计121887.3元。以上损失,应由被告人民财保在事故车辆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交强险赔付后,损失数额不足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内按约赔付。原告李某某的鉴定费用1300元损失,应由被告张某某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豫S67631号车辆投保的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某87503.27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2462元、护理费871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44031.27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财产损失费2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豫S67631号车辆投保的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某34384.03元(剩余医疗费22164.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20元、营养费2600元、二期治疗费6500元)。 三、原告李某某的鉴定费1300元损失,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原告李某某在得到保险赔付后,返还被告张某某多垫付的30744.03元。 以上判决的金钱给付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4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锦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孙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