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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董某离婚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淮民初字第1168号 原告李某某,男,1974年4月3日生,汉族,住淮滨县芦集乡吉庙村小李营组。身份证号413022197404035250。 委托代理人孙某,河南正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某,女,1969年3月10日生,汉族,住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淮民初字第1168号
原告李某某,男,1974年4月3日生,汉族,住淮滨县芦集乡吉庙村小李营组。身份证号413022197404035250。
委托代理人孙某,河南正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某,女,1969年3月10日生,汉族,住址同上。身份证号413022196903105167。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董某离婚一案,原告于2014年10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代理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我与被告1993年开始同居生活,当年生育一个女孩取名李某,后又育有三子女,现只有一子李某未成年。期间,双方经常为琐事争吵,后被告离家外出,对孩子不管不问,现已分居两年多,请求离婚。
被告董某未到庭,其庭外电话表示,与丈夫李某某生活20多年了,大孩子也20多岁了,因在家里发生矛盾,无奈外出打工。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与1993年经人介绍相识后,共同生活,后生育有子女,未办理结婚登记。近年来,夫妻二人多次发生矛盾,现被告董某独自外出务工半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户口薄复印件。2、芦集乡吉庙村村委会证明一份。3、证人王某某等人证言等。
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二人因家庭矛盾,经常争吵,并导致分居,但二人育有子女,且共同生活时间长久,原被告二人仍有和好的可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董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锦
人民陪审员  熊志强
人民陪审员  郭文强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孙 杰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