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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黄某离婚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淮民初字第880号 原告李某某,女,1990年12月23日生,汉族,农民,住淮滨县新里镇双庙村。身份证号411527199012234548。 委托代理人洪某,河南文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男,1989年7月12日生,汉族,农民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淮民初字第880号
原告李某某,女,1990年12月23日生,汉族,农民,住淮滨县新里镇双庙村。身份证号411527199012234548。
委托代理人洪某,河南文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男,1989年7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淮滨县芦集乡叶集村。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黄某离婚一案,原告于2014年7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代理人洪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经依法传唤未到庭。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我同被告经人介绍,于2011年8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个女孩,今年两岁。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经常因小事吵架,被告脾气暴躁,吵架后殴打原告,由于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致使原告无法与被告继续生活下去,故请求离婚。
被告黄某未答辩。
原告李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1、结婚证;2、原被告身份证明。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举证、质证及庭审,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于2011年8月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活期间,二人不注重夫妻感情培养,出现生活矛盾。故原告起诉请求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结婚,婚后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没有证据表明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夫妻二人尚有和好的可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黄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锦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孙杰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