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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淮民初字第1207号 原告王某,女,1987年1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系河南全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1989年6月30日出生,汉族。 原告王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王某于2013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其与被告王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12年9月3日登记结婚,后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产生危机,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请并要求索回结婚时所带嫁妆。 被告王某某辩称,其与原告王某结婚支出彩礼款60000元,原告返还彩礼款才会同意离婚。 原告王某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如下:1、两张购买嫁妆的发票收据;2、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购买嫁妆的开支及两人的合法婚姻关系。 被告王某某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庭审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原告王某与被告王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12年农历六月份举行婚礼,后于2012年9月3日补办结婚登记。双方结婚时被告向原告提供定金、彩礼、三金、压腰钱等一定数额钱款,后因为家庭琐事产生纠纷致双方从2013年农历3月份开始分居生活。原告王某据此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王某某系合法婚姻关系,两人虽因生活琐事产生一定矛盾,但夫妻感情仍有和好的可能,况且被告王某某不同意离婚,对于原告的离婚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代 钟 人民陪审员 姚为苗 人民陪审员 王浩林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温亚辉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