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淮民初字第1282号 原告涂某某,男,1990年11月11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徐某某(徐某某),女,1965年6月9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赵某某,女,1991年1月6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河南文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涂某某诉被告徐某某、赵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0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涂某某被告徐某某、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涂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赵某某经媒人介绍相识,于2014年5月10日举行婚礼,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生活2个月,被告赵某某不愿与原告共同生活,原告共花费彩礼近70000元,现要求被告返还。 被告徐某某辩称,我没有收到原告的任何钱物,钱和物都是赵某某收的,所以我不承担返还义务。 被告赵某某辩称,我承认收到原告现金50001元,猪肉价值1000元,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把钱花了很大一部分,被告也买了嫁妆,双方共同生活四个月。压腰钱6600,三金4000,我没有收到。原被告分开的原因是原告造成的,被告没有过错。 法庭出示媒人王某某的询问笔录及身份证复印件,以证实婚礼后两个月赵某某不愿意与涂某某继续生活,徐某某接收彩礼50001元和三金4000元。压腰钱6600交给了徐某某的小闺女。 原告涂某某向法庭出示了身份证复印件、赵某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赵某某向法庭出事了自己的身份证复印件、淮滨县农副产品收购专用发票一张、淮滨县老余布店票据一张、周大生珠宝专卖店销售单、嘉宇斯家纺生活馆订货单及马集北街苏振平家电超市票据。 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诉辩意见及庭审举证、质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原告涂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经媒人王某某介绍相识,并于2014年5月1日按习俗举办婚礼,后二人发生矛盾,二人同居生活两月余分居,并未办理结婚登记。原告按习俗经媒人向二被告给付了婚约彩礼50001元、三金4000元、压手钱6600元、礼品1000元,计款61601元。赵某某购买tcl王牌42寸液晶电视一台,价款3700元。被里被面被套等物品960元,计款4660元。 本院认为,原告涂某某与被告赵某某,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应当支持。对于原告给付共计61601元现金及物品。符合婚约习俗,应认定为婚约彩礼。被告提供淮滨县农副产品收购专用发票与物品不符,不予认定,被告赵某某所带tcl王牌42寸液晶电视一台、被里被面被套等物品已在原告家中,归原告所有。价款4660从原告返款中扣除。嘉宇斯家纺生活馆订货单所列举的物品不为购货单物品,不予认定。因涂某某与赵某某按习俗举办婚礼。本院依法酌定被告返还婚约彩礼的百分之六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某某、赵某某返还原告涂某某彩礼款32300元。 以上金钱给付义务,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负担630元,原告负担4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永友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孙 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