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淮民初字第16号 原告某某县金财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8714746-2。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男,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方某某,系河南正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县某某乡绿峰葡萄种植专业合作社。机构信用代码G1041152700013910E。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合作社负责人。 被告某某县某某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丁某,该乡乡长。 原告某某县金财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某某县某某乡绿峰葡萄种植专业合作社、某某县某某乡人民政府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锦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县金财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方某某、被告某某县某某乡绿峰葡萄种植专业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县某某乡人民政府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县金财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3年10月25日,被告合作社到信阳银行淮滨支行借款60万元,由原告担保公司保证担保,担保公司让合作社提供反担保,即用林木所有权、使用权抵押担保。借款到期后,合作社没有偿还借款,由担保公司垫付偿还。该笔借款由张庄乡人民政府提供保证担保。故起诉要求合作社偿还垫付款并承担抵押保证责任,张庄乡人民政府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某某县某某乡绿峰葡萄种植专业合作社辨称,原告起诉事实属实,今年合作社效益不好,我没按期还贷,是原告为我垫付的贷款60万本金和利息。我打算分批归还原告。 被告某某县某某乡人民政府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5日,被告某某县某某乡绿峰葡萄种植专业合作社到信阳银行淮滨支行借款60万元,期限为一年,利率9.3‰,原告某某县金财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为该贷款提供担保。某某县某某乡绿峰葡萄种植专业合作社以其林木所有权、使用权抵押给某某县金财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反担保。同时张庄乡人民政府向原告担保公司出具承诺书,为被告合作社该笔贷款提供保证担保,承若如被告合作社不能按期还贷,同意从财政拨款中扣除资金偿还。该笔贷款到期后,被告合作社没有偿还借款,2014年10月31日,由原告担保公司垫付偿还该笔贷款及利息共计607719元。故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承担责任。 以上事实有如下当庭质证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证实:1、当事人营业执照,法人代表身份证明等;2、信阳银行贷款借据、记账凭证、转账支票及其出具的还贷情况说明;3、某某县某某乡人民政府出具的承诺书;4、林权证、林权他项权利证书;5、委托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等。 本院认为,原告某某县金财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某某县某某乡绿峰葡萄种植专业合作社签订的保证合同及反担保均合法有效。原告担保公司在被告合作社不能如期偿还贷款时,将其贷款本息607719垫付给了信阳银行淮滨支行,现要求被告合作社清偿垫付借款,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合作社将其资产提供反担保,其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张庄乡人民政府作为国家机关,为被告合作社向原告担保公司提供保证担保,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规定,系无效担保,原告也理应知道被告张庄乡人民政府无担保资格,双方均有同等过错,故被告张庄乡人民政府如为此给原告造成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县某某乡绿峰葡萄种植专业合作社清偿原告某某县金财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垫付的贷款本息共607719元。 二、原告某某县金财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某某县某某乡绿峰葡萄种植专业合作社抵押的林木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某某县某某乡人民政府承担被告某某县某某乡绿峰葡萄种植专业合作社不能清偿原告某某县金财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欠款时一半的赔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9877元,由被告某某县某某乡绿峰葡萄种植专业合作社负担。 上述判决所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锦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 孙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