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原告王某、姜某诉被告张某、郑某、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淮民初字第1233号 原告王某,男,1982年8月12日生,汉族。 原告姜某,女,1986年10月15日生,汉族。 共同委托代理人方某某,河南全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1974年9月25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郑某,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淮民初字第1233号
原告王某,男,1982年8月12日生,汉族。
原告姜某,女,1986年10月15日生,汉族。
共同委托代理人方某某,河南全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1974年9月25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郑某,男,1977年2月10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7413277-1。
法定代表人唐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某、姜某诉被告张某、郑某、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渤海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王某、姜某于2014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方献明、被告张某、被告渤海财保的委托代理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姜某诉称,2014年2月4日,在芦集乡吉庙村桥头东路段,被告郑某的司机张某驾驶9057号轿车把二原告撞伤,导致二原告住院的事故。经认定,被告张某负全部责任。经法医鉴定,王某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夫妻上有老人下有子女。被告张某已垫付4万元。没有见过郑某。事故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
被告张某辩称,事故车辆行驶证办理的是郑某的名字,其实车是我的,车辆是我开的,事故事实我认可,二原告治疗期间,通过交警队,我已实际垫付4万元费用。钱都是我出的,郑某没有垫付钱。
被告郑某未答辩。
被告渤海财保的代理人周磊答辩称,本案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若无拒赔情形,愿意在限额内承担责任。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原告提供的工资发放单,没有单位负责人和领款人签字,居住证明没有租赁合同,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损失,原告父母未满60周岁,没有丧失劳动能力。交通费要求过高请求法庭酌定。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4日17时,被告张某驾驶被告郑某所有的临时牌照豫SC9057越野轿车,行驶至芦集乡吉庙村桥头东路段时,由于操作不当,将前方同向行驶王某驾驶的电动车撞倒,造成两车受损,原告王某及电动车乘坐人姜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淮滨县交警大队认定,张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二原告事发当日起在淮滨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2月24日,二原告出院,被告张某垫付医疗费等费用40000元,2014年6月3日原告王某经信阳楚相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事故车辆(发动机号S28941)在事故发生时在被告渤海财保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王学中(1955年10月10日生,残疾人)系王某父亲,育有原告王某、王某兄妹二人,王某育有未成年子女三人,分别为王某某(2007年9月27日生),王某某(2007年9月27日生),王某某(2009年7月28日生),以上均为农业户口。
以上事实有如下当庭质证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证实:1、淮滨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书一份2、事故车辆保险单复印件、信楚相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044号。3、当事人身份证明、法人代表证明、组织机构代码证、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清单、医疗票据、住出院证、王某在上海的劳动合同,工资单、纳税证明、居住证明、家庭成员证明等。
庭后原告王某提供了王学中的残疾证,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已过举证期限,不能作为判决的依据。
本院认为,此次事故的过错责任,淮滨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责任认定,双方无异议,应作为赔偿依据,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原告诉求,确认王某的赔偿项目有:医疗费29630.5元;误工费14160元(120元×118天);护理费2680元(20天×67元×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20天×30元);营养费400元(20天×20元);交通费票据无法核实,但实际发生,酌定为200元;残疾赔偿金总计103178.25元,87702元(43851元×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15476.25元(5627.73元×11年÷2人×10%×2人+5627.73元×13年÷2人×10%+5627.73元×20年÷2人×10%);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155848.75元。确认姜某的赔偿项目有:医疗费8593.22元;误工费1340元(67元×20天);护理费1340元(67元×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30元×20天);营养费400元(20天×20元);合计12273.22元。以上损失应由被告渤海财保在事故车辆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分别赔付给原告王某、姜某。交强险赔付后,损失数额不足的部分,由渤海财保在事故车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按约赔付。另原告王某的鉴定费600元损失,应由被告张某负担。二原告得到保险公司赔付后应将被告张某多垫付部分退还给张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事故车辆(发动机号S28941,车辆识别代号LSVXL65N3E2016540)投保的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115000元。赔偿原告姜某5000元。
二、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事故车辆(发动机号S28941,车辆识别代号LSVXL65N3E2016540)投保的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40848.75元。赔偿原告姜某7273.22元。
原告王某鉴定费60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原告王某、姜某在得到保险赔付后,返还被告张某多余垫付款39400元。
驳回原告王某、姜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判决的金钱给付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锦
人民陪审员  熊志强
人民陪审员  雷建萍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孙 杰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