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淮民初字第1243号 原告王某某,男,1942年11月8日生,汉族。 原告卢某某,女,1947年10月12日生,汉族。 原告李某某,女,1968年7月26日生,汉族。 原告王某某,男,1988年1月14日生,汉族。 原告王某,女,1985年11月5日生,汉族。 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余某,河南正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苏某某,男,1972年6月20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崔某,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淮滨客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2584920-4。 法定代表人胡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8509782-5。 法定代表人肖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某某,系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工作人员。特别授权。 原告王某某、卢某某、李某某、王某某、王某诉被告苏某某、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淮滨客运公司(以下简称淮滨客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王某某、卢某某、李某某、王某某、王某于2014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共同委托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余某、被告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崔某、被告淮滨客运公司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被告人民财保的委托代理人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等人诉称,2014年9月29日19时,杜某某驾驶被告汽运公司的豫S61883号大型普通客车沿省道337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淮滨县芦集乡董空村路段时,由于操作不当,与王某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王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杜某某负主责,王某某负次责。事故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保险。王某某虽然为农业户口,但生前早已在乡镇街道经营烟酒副食和采砂生产,并居住国有土地房屋,生活收入已脱离农业生产。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损失。双方未能为赔偿达成协议,故提起诉讼。 被告苏某某及其代理人当庭答辩称,事故客车是我实际运营的,杜某某是我雇佣的司机,事故事实我认可,我愿意承担赔偿责任,并且我已赔付原告方2万元。原告的合理诉求保险公司在优先赔付,剩余不足部分苏某某与淮滨客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淮滨客运公司代理人答辩称,苏某某是豫S61883号车辆的实际营运人,挂靠于我公司。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阳光财保的代理人魏漠婷当庭答辩称,我公司只在交强险和三者险的合理范围内,承担合同责任,鉴定费和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我公司只承担商业三者险部分70%的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9日19时,杜某某驾驶被告汽运公司的豫S61883号大型普通客车沿省道337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淮滨县芦集乡董空村路段时,由于操作不当,违反机动车右侧通行的规定,与未按规定佩戴安全头盔的王某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王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杜某某负主要责任,王某某负次要责任。事故客车属被告淮滨客运公司营运车辆,由被告苏某某实际负责运营,杜某某为该车驾驶员。该车辆保险期限内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限额,不计免赔率)。王某某2011年购买乡镇街道国有土地建房居住,并从事烟酒副食经营和采砂经营。原告王某某、卢某某系王某某父母,其有三名子女。被告苏某某已赔付原告2000元。 以上事实有如下当庭质证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证实:1、淮滨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书一份。2、事故车辆保险单,驾驶证、行车证、双方当事人身份证明、法人代表证明、组织机构代码证。3、芦集乡淮滨村村委会家庭关系证明、王某某土地房产证明、采砂许可证明、烟草专卖许可证明等。 本院认为,此次事故的过错责任,淮滨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责任认定,双方无异议,应作为赔偿依据。各被告均对原告提出的死亡赔偿金447960.6元、丧葬费18979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8759.1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各被告均认为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本院酌定为50000元。以上损失共计535698.7元。应由被告阳光财保在事故车辆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交强险赔付后,损失数额不足的部分,由阳光财保在事故车辆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按约赔付。事故车辆未按右侧通行,逆向行驶,被告应付主要责任中较高份额的赔偿责任,酌定为百分之八十。王某某未佩戴安全头盔驾驶摩托车上路行驶,对事故损害的发生酌定承担百分之二十的责任。原告得到保险公司赔付后应将被告苏某某垫付部分退还给被告苏某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豫S61883号车辆投保的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卢某某、李某某、王某某、王某110000元。 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豫S61883号车辆投保的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卢某某、李某某、王某某、王某340558.96元。 三、原告在得到保险赔付后,返还被告苏某某垫付款20000元。 以上判决的金钱给付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苏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锦 人民陪审员 熊志强 人民陪审员 雷建萍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孙 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