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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王某某、阜阳市鑫路达物流有限公司诉被告张乾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淮民初字第1395号 原告王某,男,1971年5月2日生,汉族。 原告王某某,女,1992年12月30日生,汉族。 原告阜阳市鑫路达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姜某某。 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河南文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淮民初字第1395号
原告王某,男,1971年5月2日生,汉族。
原告王某某,女,1992年12月30日生,汉族。
原告阜阳市鑫路达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姜某某。
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河南文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7587637-7。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夏某,安徽照杰律师事务所。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安徽照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
原告王某、王某某、阜阳市鑫路达物流有限公司诉被告张乾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王某、王某某、阜阳市鑫路达物流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人民财保的委托代理人夏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等诉称,原告有一皖KH7632号重型自卸货车,该车于2013年11月26日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2014年6月29日,原告王某驾驶该车在淮滨县芦集乡十字路口处,与张某某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后尤某某驾驶鲁QV4969号重型货车至事故地点时又将张某某碾压。造成张某某死亡及车辆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淮滨县交警大队于2014年7月1日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王某与尤某某负同等责任,张某某不负责任。2014年6月29日,经交警部门调解,原告一次性赔偿死者家属死亡赔偿金、安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30000元。后原告要求被告按保险合同赔付,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人民财保的代理人辩称,原告要求给付保险金13万元系原告与受害人亲属协商确定,而非很据法律确定,按法律规定保险金额应为166727.4元,包括死亡赔偿金84753.4元,丧葬费18974元,办理丧葬事宜费用3000元,精神抚慰金60000元。以上赔款应由皖KH7632和鲁QV4969车承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各负担50%。故我们同意支付83363.7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王某某有一皖KH7632号重型自卸货车,该车挂靠于原告阜阳市鑫路达物流有限公司。2013年11月26日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2014年6月29日19时,原告王某驾驶该车在淮滨县芦集乡十字路口处,由于操作不当撞上了张某某(70岁)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后尤某某驾驶鲁QV4969号重型货车行驶至事故地点时又将张某某碾压。造成张某某死亡及车辆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淮滨县交警大队于2014年7月1日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王某与尤某某负同等责任,张某某不负责任。2014年6月29日,经交警部门调解,原告王某对受害人家属一次性赔偿死亡赔偿金、安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30000元。
以上事实有如下当庭质证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证实:1、淮滨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书一份;2、人民财保机动车保险两份、法人代表证明;3、营业执照、挂靠协议、调解协议、支付调解款凭据、受害人死亡证明、户口注销证明、安葬证明、尸检鉴定等。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责任。此次事故的过错责任,淮滨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责任认定,双方无异议,应作为赔偿责任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王某已对受害人家属进行了赔偿,实际垫付了本应被告人民财保赔付的款项,有权向被告保险公司按合同约定要求赔偿。本案受害人亲属未提起诉讼,请求由多车保险公司按限额比例赔偿,也无证据表明涉及多个承保保险公司,本案原告也未起诉其他保险公司提出上述请求,被告人民财保提出要求与其他保险公司平均承担赔偿责任,但无明确具体责任主体,为保护合同当事人合法利益,及考虑合同相对性原则,故对被告人民财保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民财保应按保险合同履行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当庭提出受害人损失总额为166727.4元,原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以上损失应由被告人民财保在事故车辆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11万元。交强险赔付后,损失数额不足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内按约赔付。赔付总额不超过原告实际垫付数额。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在皖KH7632号车辆投保的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原告王某垫付款11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在皖KH7632号车辆投保的三者险范围内,支付原告王某垫付款20000元。
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负担。
以上判决的金钱给付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锦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  孙杰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