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淮民初字第01432号 原告刘智(本名刘其瑞),男,汉族,1957年11月25日生。 委托代理人陈新宇,男,系河南正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淮滨县淮酒营销中心 委托代理人洪流,男,系河南全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五谷春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谷春酒业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向阳,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刘智诉被告淮滨县淮酒营销中心、被告五谷春酒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刘智于2014年12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立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智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新宇,被告淮滨县淮酒营销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洪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五谷春酒业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智诉称,2014年8月26日原告于被告签订了一份合同专用收据为0002549的《购酒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合同总价格为20000元乌龙珍品等白酒。购酒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但被告没有按时供货。现要求与被告解除购酒合同,被告返还购酒款20000元及利息。 被告被告淮滨县淮酒营销中心辩称,1、追加答辩人违反民事诉讼法的规定。2、买卖合同依法成立,被答辩人无权解除。3、被答辩人违约,应赔偿答辩人损失。4、被答辩人实际交货款一万元,并不是二万元。5、原告刘智与刘其瑞不是同一人。 被告五谷春酒业公司辩称,该案与我公司没有关系。因为淮滨县淮酒营销中心是与我公司无关系的独立主体。 原告刘智为支持其诉求提交如下证据: 淮滨县马集镇鲁于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证人刘XX、刘X、杨XX的证明,用以证明刘智与刘其瑞系同一人。 淮滨县淮酒营销中心的购酒款收据,用以证明交购酒款20000元。 五谷春酒业公司促销活动公告,用以证明被告的促销活动。 被告淮滨县淮酒营销中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实原告刘智与刘其瑞是同一人。对证据2认为不属实,原告交的是一万元,不是两万元,有开票人张XX可以出庭作证。对证据3无异议,但本买卖合同与被告五谷春酒业公司没有关系。 被告淮滨县淮酒营销中心申请证人张XX出庭作证。证人张XX陈述,原告刘智交给收款人李俊是一万元,我开的票是两万元。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2014年8月20日被告河南五谷春酒业公司在本县搞白酒促销活动,2014年8月26日原告刘智在被告淮滨县淮酒营销中心交款20000元购买该活动促销的白酒。原告刘智交款后提货,被告淮滨县淮酒营销中心以刘只交一万货款为由拒绝足额发货,双方发生纠纷诉讼来院。 另查明,原告刘智系刘其瑞的别名,刘智、刘其瑞系同一人。 本院认为,原告刘智交给被告淮滨县淮酒营销中心的购酒款20000元,有被告淮滨县淮酒营销中心的收据为凭,对此足以认定。被告淮滨县淮酒营销中心辩称购酒款系10000元,其证据不力,不予支持。原告刘智与被告淮滨县淮酒营销中心的购酒合同签订后双方应全面履行,现被告淮滨县淮酒营销中心违约,原告刘智要求解除购酒合同,返还购酒款及利息,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刘智与被告淮滨县淮酒营销中心的购酒合同。 二、被告淮滨县淮酒营销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给原告刘智购酒款2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同期同类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贷款利息计算。从2014年8月26日起至履行完毕止。 三、驳回原告刘智对原告河南五谷春酒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被告淮滨县淮酒营销中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孝虹 二〇一五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王开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