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淮民初字第01287号 原告刘金峰,男,1960年生。 委托代理人刘娜,女,1982年10月12日生。 被告淮滨县城关供销社。 负责人丁焕光,淮滨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指定的留守负 责人。 被告淮滨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 机构代码00610235-8. 住所地淮滨县南大街中段北侧。 法定代表人卢国刚,主任。 被告任满业,,男,1953年生。 原告刘金峰诉被告淮滨县城关供销社(以下简称城关社)、被告淮滨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以下简称县社)、被告任满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31日起诉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代理人刘娜、被告城关社的负责人丁焕光、被告县社的委托代理人李甫志、被告任满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城关社分别于1995年10月19日借原告款8000元,12月20日借4000元。约定月利率2%,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还款。诉请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2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从借款之日起计至付清借款之日止)。 被告城关社辩称,1.原告的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2.我社2002年12月31日被工商局吊销营业执照。3.2006年12月20日,县政府以淮政(2006)135号文件宣布我社关闭解散。请求驳回原告对我社的诉讼请求。 被告县社辩称,1.我社与城关社是联合社与成员社的关系,不具有上下隶属关系。均为独立的法人,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不对另一方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关闭解散城关社的行为是县政府的行为,不是县社的行为。3.县政府于2006年12月20日以淮政(2006)136号文件,成立了14家基层供销社财产清算领导小组,该小组应成为当事人。4.该笔借款用途不明白,经查账,该笔款没有入单位账目。 被告任满业辩称,1.原告债权每年都多次上门追要。2.城关社欠债每年都向县社反映,历任领导都知道,没有解决。县政府拨来十几万元,都让县社花了。3.我社没有会计,所有的借款、支出都没有建账。4.我是县社任命的主任,从92年4月至07年7月。城关社每年向县社交行政经费,有证据二份。5.解散城关社是否县社摆脱县农发行贷款行为。 双方对民间借款标的无争议。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本案债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城关社是否清算。3.该债权是否入单位账目。4.两社是否有隶属关系。5.解散城关社是否县社摆脱县农发行贷款行为。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当庭出示证据为:1995年10月19日借条一张,内容是:城关供销社借到刘金峰现金8000元,月利率按2%计算。1995年12月20日借4000元,约定月利率2%。经手人任满业。条据上加盖了城关社的图章。 被告城关社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质证称,我社没有清算,该借款没有入单位账目,账目已封存在县社。钱用在哪了我们不知道。 被告县社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认为,该笔借款用途不明白,经查账,该笔款没有入单位账目。 被告任满业对原告出示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城关社出示证据如下:1.淮政(2006)135号文件。2.2014年6月13日淮滨县工商局证明复印件一份。内容是, 被告县社出示的证据为,国发(2009)40号文件和《中华全国供销合作社总社章程》。 被告任满业出示证据如下:1.2006年4月6日县社《关于按时上交2006年度行政经费的通知》,内容有,按照县社(2006)6号文件下达的2006年度行政经费数额收缴,不再另行加码。各基层社主任、公司经理要抓紧筹集,按时足额上交。2.2006年8月4日的县社通知,内容有,城关社任满业主任:请你在8月9日下午5点以前将你社应上交县社的行政经费足额交送到县社。3.1997年12月27日借款24.3万元借据、1998年5月30日向淮滨县农发行以贷还贷8万元借据、1998年4月1日付贷款24.3万元票据各一张。 原告对三被告出示的证据无异议。 县社对任满业出示的证据,认为证据1不是交行政经费,是交合作指基金。证据2应对城关社下通知,不应对任满业本人下通知。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1.1995年10月19日、12月20日,经原城关社主任任满业向原告刘金峰现金8000元、4000元,合计12000元,约定月利率2%。条据上加盖了城关社的图章。 城关社于2002年12月31日被淮滨县工商局吊销营业执照。 2006年12月20日,因县社《关于关闭解散淮滨县棉花公司、日杂公司、供销社车队、供销社麻纺厂、张里等14家基层供销社的请示》,县政府以淮政(2006)135号文件作出批复,同日,县政府又以淮政(2006)136号文件成立了14家基层供销社财产清算领导小组。 本院认为:1.企业法人解散,应当由其主管机关组织清算小组进行清算。县社为城关社的主管机关,应当履行该法定义务。县社在结算城关社时请示县政府,不能说明是县政府结束了基层社。县政府成立14家基层供销社财产清算领导小组,也不是“应当由其主管机关组织清算小组进行清算”的清算小组。2.两被告称原告的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未辩解超过诉讼时效的具体情景,也未举出相关证据。3.城关社解散后,但未注销,仍有诉讼主体资格,可以承担民事责任。其主管部门县社及被告任满业不应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淮滨县城关供销社于本判决法律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刘金峰借款12000元及利息(按约定月利率2%从借款之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刘金峰对淮滨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及任满业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8元,由淮滨县城关供销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同时填写送达地址确认书、提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单。上诉案件受理费按本判决的案件受理费的数额预交,汇款账号:41001551418050002096。开户银行:河南省建行信阳市分行老城支行。收款人: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玉慧 审判员 李中淮 陪审员 徐 阁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李明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