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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叶照斌诉被告吕志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淮民初字第00223号 原告叶照斌,男,汉族,1963年9月15日生。 被告吕志耀,男,汉族,1953年11月17日生。 原告叶照斌诉被告吕志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叶照斌于2015年3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立案。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淮民初字第00223号
原告叶照斌,男,汉族,1963年9月15日生。
被告吕志耀,男,汉族,1953年11月17日生。
原告叶照斌诉被告吕志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叶照斌于2015年3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立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照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志耀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照斌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同事,2006年被告因做生意需用钱,分别于2006年8月29日借款10000元,2006年9月19日借款8000元,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还。
被告吕志耀未答辩,未到庭。
原告叶照斌向本院提交被告吕志耀书写的两张欠条,用以证明被告欠其款18000元。
被告吕志耀未提交证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原告叶照斌与被告吕志耀原系一个单位的同事,2006年被告以做生意需用钱为由,分别于2006年8月29日向原告借钱10000元、2006年9月19日借款8000元,并书写两张欠条。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吕志耀追要欠款,被告吕志耀以没钱为由,拖延至今。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吕志耀欠原告叶照斌的款有欠条为凭,足以认定。原告诉求有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吕志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欠原告叶照斌的款1800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吕志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孝虹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李明勇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