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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庞天顺与被上诉人陈××财产损害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二终字第3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庞天顺,男,35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男,5岁。 上诉人庞天顺与被上诉人陈某某财产损害纠纷一案,叶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7日作出(2014)叶民初字第1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二终字第3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庞天顺,男,35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男,5岁。
上诉人庞天顺与被上诉人陈某某财产损害纠纷一案,叶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7日作出(2014)叶民初字第1492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庞天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8日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庞天顺和被告陈某某均系叶县城关乡刘庄村村民。2014年5月18日,陈某某将停放在刘庄庞天顺门口的吊车玻璃砸毁。陈某某2008年4月7日出生,系未成年人。
原审认为,陈某某砸毁庞天顺吊车玻璃,给陈天顺造成损失,双方构成侵权法律关系,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陈某某是未成年人,其赔偿责任应当由其法定代理人承担。被告陈某某应当赔偿原告庞天顺吊车玻璃的损失。在发生损害开始,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本案中,原告在损失发生后,没有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致使机件损坏、风雨天无法工作,扩大损失系原告自身造成的,被告不应赔偿。审理中原告没有提交破损玻璃价格的证据,其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庞天顺负担。
宣判后,庞天顺不服,上诉称:原审适用法律不当,程序违法。一、原审程序违法。事发后,我与玻璃经销商销售顾问曾通过电话,询问我吊车玻璃价格,经销商答复为780元。一审开庭时我将该通话录音作为证据提交法庭,但审判长却以录音材料不属于证据为由拒绝接收。且原审未组织双方进行调解,违背民事案件先行调解的诉讼程序。二、原审认为我未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扩大,扩大损失由我自身承担,该理由显属不当。陈某某一审并没有对玻璃被砸毁后损失如何承担进行答辩,事发后我为保持原状、没有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致使机件损害、风雨天无法工作,对此我可能也要承担一定责任,但不能自担全部责任。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陈某某支付我因吊车玻璃被砸造成的机件损毁、风雨天误工及维修等各项经济损失8800元,诉讼费由陈某某负担。
陈某某答辩称:我认可原审判决结果,但对认定事实不认可,我没有砸庞天顺的玻璃,不应赔偿其损失。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审相一致。二审中,庞天顺提供了以下证据:1.购买吊车玻璃的交款收据原件(盖有叶县昆锋玻璃安装门市部的发票专用章),证明被砸玻璃价值780元;2.误工时间表及三份书面证言复印件,证明庞天顺因吊车玻璃被砸造成风雨天不能工作的误工损失6500元。陈某某对以上证据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陈某某砸毁庞天顺的吊车玻璃,侵害了庞天顺的财产权益,其行为已构成侵权,又因陈某某当时仅6岁,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行为后果应由其监护人陈某承担。陈某某辩称其没有砸庞天顺的吊车玻璃,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赔偿损失数额问题,因庞天顺的吊车玻璃被陈某某砸毁,陈某某应当赔偿庞天顺吊车玻璃的损失,二审中庞天顺提供的购买玻璃的交款收据原件较为客观真实,应当认定被砸玻璃的价值为780元,即陈某某应赔偿庞天顺玻璃损失780元。关于误工损失是否应当赔偿的问题,庞天顺在损失发生后,应当及时采取补救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因其未采取相应补救措施致使损失的扩大,造成后来风雨天无法正常工作,该损失应由庞天顺自己承担。因此,庞天顺以陈某某应赔偿其玻璃损失780元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而要求陈某某赔偿其误工损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程序问题,从原审庭审笔录看,原审并不存在庞天顺所称的程序违法情形,因此,庞天顺以原审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处理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叶县人民法院(2014)叶民初字第1492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陈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诉人庞天顺吊车玻璃损失780元,该责任由其法定监护人陈某承担。
三、驳回上诉人庞天顺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庞天顺负担45元,被上诉人陈某某负担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庞天顺负担45元,被上诉人陈某某负担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邢智慧
审 判 员  朱 晓
代理审判员  李双双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平彩虹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