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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与林建庭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二终字第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住所地:郏县。 代表人刘中民,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军辉,男,1974年11月6日生,汉族,住郏县,系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二终字第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住所地:郏县。
代表人刘中民,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军辉,男,1974年11月6日生,汉族,住郏县,系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高振江,河南靖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建庭,男,1962年12月22日生,汉族,住郏县。
委托代理人吴强,河南长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豪帅,河南长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郏县公司)与被上诉人林建庭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郏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7日作出(2014)郏民初字第1339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人寿财险郏县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郏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0日将此案移送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寿财险郏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军辉、被上诉人林建庭委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豪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豫D38208号车的车辆所有人系林建庭。2013年7月4日,林建庭与保险公司签订了车辆保险合同,将豫D38208号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215730元机动车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特约,并交纳了相应的保费,保险单号为:805012013410425000823,保险期限自2013年7月4日起至2014年7月3日止。2013年8月24日9时许,林建庭的雇佣司机石文锋驾驶豫D38208号车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常付238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常付238省道268KM处与相向行驶的楚大华驾驶豫D76310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楚大华、石文锋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楚大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石文锋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3年9月24日,襄城县价格认证中心对林建庭所有的豫D38208号车进行了车损鉴定,车损为22453元。林建庭支付1200元鉴定费。后因赔偿问题,林建庭于2014年11月3日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支付保险赔款25283元;二、诉讼费由保险公司承担。另查明,林建庭提供的施救费1630元没有施救日期及施救中心施救价格明细表。
原审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豫D38208号车于2013年7月4日在保险公司投保了215730元机动车损失险及不计免赔险。2013年8月24日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豫D38208号车受损。林建庭与保险公司所签订的保险合同,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享受权利并履行义务。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内对林建庭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林建庭的损失为:①车损22453元,有车损报告;②鉴定费1200元,有票据;③施救费,林建庭提供的施救费发票没有施救日期及施救中心施救价格明细表,根据实际情况施救费酌定1000元。以上费用共计24653元,有合法根据,本院应予支持。对林建庭多诉部分,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豫D38208号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损失险215730元及不计免赔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林建庭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小于保险限额,保险公司应在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对林建庭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保险公司称,保险范围约定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本院认为,受害人有选择提起交通事故侵权损害赔偿之诉及合同违约之诉的权利。现林建庭选择合同之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故保险公司的上述抗辩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林建庭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4653元;二、驳回原告林建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元,减半收取215元,原告林建庭承担5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承担210元。
原审宣判后,人寿财险郏县公司不服,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上诉人少承担17617.1元;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上诉人全额承担赔偿责任属法律适用错误。一审法院应考虑事故责任比例,让上诉人承担30%的赔偿责任,而原审让上诉人全部承担,多判了16417.1元。二、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诉讼费210元、鉴定费1200元不当。
林建庭答辩称,原审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另查明,二审庭审中,林建庭对于人寿财险郏县公司所说的已告知其按比例赔付条款一事不予认可,并表示至今未曾见过该比例条款。二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与原审相一致。
本院认为,合同应当履行。林建庭所有的豫D38208号车于2013年7月4日在人寿财险郏县公司投保了215730元机动车损失险及不计免赔险,双方所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人寿财险郏县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内对林建庭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投保的目的是为了分散风险、减少损失,且人寿财险郏县公司按比例赔付的条款属免责条款,对该条款人寿财险郏县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已向林建庭行使告知程序,故上诉人认为应当承担30%的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另外,鉴定费用是林建庭因该起事故而产生的合理支出,原审法院依据本案的责任划分情况酌定由当事人分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故原审法院对鉴定费及诉讼费的处理并无不当之处。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适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0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瑞英
审判员  王绍峰
审判员  谢小丽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马闪闪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