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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与翟新立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二终字第1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本市。 代表人王正国,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玉杰,男,1983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鹿邑县。 被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二终字第1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本市。
代表人王正国,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玉杰,男,1983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鹿邑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翟新立,男,1968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本市。
委托代理人刘迎春,河南博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翟新立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日作出(2014)新民初字第894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太平洋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于1月28日将本案移送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5日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5日17时25分许,翟新立驾驶豫DZH805号(型号蒙迪欧CAF7205A41)轿车沿兰南高速公路永登路段行驶时,与前方同向同车道陈永辉驾驶的豫LCV797号车辆相撞,造成豫DZH805号轿车损坏,翟新立受伤等。2013年3月6日,许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高速公路第二执勤大队作出豫K公交认字(2013)第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双方过错相当,分别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翟新立在许昌县人民医院住院4天,花费5269.13元,在平煤医疗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5天,花费1637.56元,合计花费6906.69元,均系1人护理。2013年3月29日,经翟新立委托,许昌市诚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关于对豫D-ZH805号蒙迪欧牌小型轿车修复价格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该车辆需更换配件及修理费用共计78749元。翟新立支付鉴定费2960元。2013年4月23日,保险公司为豫DZH805号轿车核定修理费用72500元,2013年4月28日,豫DZH805号轿车在本市祥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进行了修理,翟新立实际支付费用72545元。并支付拖车施救费800元,停车费825元。
另查明,翟新立的型号(蒙迪欧CAF7205A41)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员)及车损险,投保期间为2012年2月20日至2013年2月19日,赔偿限额分别为10000元及214706元,并分别投保不计免赔。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规定: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车上人员遭受人身伤害,对被保险人依法应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在扣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应当支付的赔款后,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给予赔偿。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五条规定:保险期间内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因碰撞造成保险机动车的全部损失或部分损失,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责任赔偿。
原审法院认为,翟新立与保险公司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双方均应依法履行。翟新立驾车过程中受伤,符合车上人员责任险的保险范围,保险公司应在该险的10000元限额内承担责任。翟新立的损失为:医疗费6906.69元、误工费559.98元(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12/月÷30/天×9天)、护理费726.03元(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9041元/年÷12/月÷30/天×9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每日30元×9天)、营养费90元(每日10元×9天)、交通费500元,共计9052.7元。该9052.7元未超过车上人员责任限额,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翟新立的车损,含修理费72545元,拖车施救费800元、停车费825元、鉴定费2960元,共计77130元,应由保险公司在车损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上述二项合计86182.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翟新立人民币86182.7元;二、驳回翟新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18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承担2068元,翟新立承担50元。
太平洋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本案被上诉人与三责车豫LCV797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被上诉人在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被上诉人人身损害费用及财产损失属于豫LCV797交强险赔偿责任,超过较强险费用应在商业险中按责任承担。一审法院判决全额承担,明显违反法律规定,依据法律规定,被上诉人人身损害费用9052.7元,应由豫LCV797交强险赔偿;财产损失77130元应由豫LCV797在交强险中赔付2000元后,被上诉人承担50%为:(77130-2000)×50%=37565元,但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77130元,多判决39565元。2、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上诉人不应承担鉴定费2960元,停车费825元,一审判决错误。综上述,上诉人不应承担豫LCV797车交强险赔偿责任,请求改判多判决的48617.7元;诉讼费、鉴定费、看车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翟新立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翟新立与太平洋保险公司所签保险合同约定:车损赔偿限额214706元;车上人员责任险理赔限额10000元。保险事故发生后,双方应依照合同约定,切实履行各自的义务。太平洋保险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向翟新立理赔车辆损失和人身损害费用,是一种违约行为。原审根据翟新立提供的人身损害费用及车辆损失费用和保险合同等证据,认定翟新立人身损害费9052.7元,车辆损失费77130元,判决太平洋保险公司支付翟新立保险理赔金86182.7元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太平洋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2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负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瑞英
审判员  王绍峰
审判员  谢小丽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马闪闪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