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二终字第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 代表人王正国,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同庆,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男,1998年8月11日生,汉族,住郏县。 法定代理人王汉卫,男,1969年10月2日生,汉族,住郏县,系王某之父。 委托代理人刘迎辉,河南博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郏县茨芭镇初级中学,住所地郏县。 法定代表人张伍营,校长。 委托代理人王建伟,该校教师。 委托代理人王万涛,该校教师。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某、郏县茨芭镇初级中学(以下简称茨芭乡中)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郏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2014)郏民初字第1070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郏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0日将本案移送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8日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茨芭乡中系公益性事业教育机构。2012年8月31日,茨芭乡中以其在校注册学生王某等1306名学生为投保人向保险公司投保有校(园)方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一年,保险单号为:AZHZZ3172412C000010K,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的在校学生在教育教学活动期间,以及在被保险人负有管理责任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交通工具内发生人身损害事故,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每生每年最高赔偿限额人民币300000元,其中医疗费用最高每人赔偿限额人民币20000元。保险合同对“教育教学活动期间”作了释义:教育教学活动期间指在校(园)内活动期间和寄宿制学生住宿期间,以及被保险人组织安排的校(园)外活动期间。2013年5月23日下午4时30分许,王某在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返校途中被一辆无牌照车撞击受伤,肇事车辆逃逸。事故发生后,王某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二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创伤性气胸;2、肺挫伤;3、锁骨骨折;4、头皮下血肿;5、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同年6月5日出院。住院13天,出院医嘱为:建议患者继续治疗。王某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二中心医院出院后于2013年6月6日又入住郏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在住院期间行右锁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同年6月12日出院,住院6天。王某两次住院19天,花医疗费20895.58元。2014年2月28日,王某的伤情经平顶山平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后因赔偿问题发生纠纷,王某于2014年9月10日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二被告赔偿王某各项费用84722.12元;二、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诉讼中,保险公司对茨芭乡中在其公司投保有校(园)方责任保险及王某在保险期间发生事故这一事实均认可。 原审法院另查明,①王某提供的两次住院长期医嘱单上均显示需陪护二人;②诉讼中,王某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及2014年7月15日郏县公安局龙山派出所、郏县龙山街道迎宾街社区居民委员会所出具的证明显示:王某的父亲王汉卫于2012年2月22日租用王伟杰的房屋,租期三年,王某及其父母王汉卫、郭小领自2011年2月22日起在郏县龙山街道迎宾街社区居民委员会居住至今;③诉讼中,王某无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交通费及鉴定费的相关证据;④2013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9041元/年;⑤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2013年5月23日下午4时30分许,王某在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返校途中被一辆无牌照车撞击受伤,对该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对此予以确认。王某在出现交通事故时年仅15岁,系限制行为能力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王某在学校期间的教育、管理责任归茨芭乡中,由于茨芭乡中在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期间疏于管理出现交通事故致王某受伤,对此,茨芭乡中存在过错。根据上述事实及法律规定,茨芭乡中应对王某受伤致残所造成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茨芭乡中在保险公司投保有校方责任保险。校(园)方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规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的在校学生在校(园)内活动期间和寄宿制学生住宿期间,以及被保险人组织安排的校(园)外活动期间,以及在被保险人负有管理责任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交通工具内发生人身损害事故,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王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王某的各项损失分别为:①医疗费20898.58元;②护理费,王某在诉讼中无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其护理费参照2013年居民服务业计算为宜即3023.4元(29041元/年÷365天×19天(护理天数)×2人】;③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住院19天×30元/天);④营养费190元(住院19天×10元/天);⑤残疾赔偿金,因王某长期在城市生活及消费,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国家规定的城镇户口赔偿标准计算,即:44796.06元(22398.03元/年×20年×10%);⑥精神抚慰金,王某在此次事故造成十级伤残,精神抚慰金按5000元计算。对王某主张的交通费和鉴定费和出院后的护理费,因无据可证,不予支持。以上费用计74478.04元,有合法根据,应予支持,对多诉部分,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因王某是在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受伤,茨芭乡中未完全尽到管理义务,茨芭乡中对王某所受伤害承担赔偿责任。因茨芭乡中在保险公司投保有校园责任保险,每生每年300000元,其中医疗费用每生最高限额为20000元。王某因事故造成其医疗费用为20898.58元,超出的898.58元医疗费用,由茨芭乡中负担。综上,王某的总损失为74478.04元,扣除茨芭乡中应负担的898.58元医疗费外,下余73579.46元,未超出保险限额,保险公司应予承担。对保险公司称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从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王某各项损失73579.46元;二、被告郏县茨芭镇初级中学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医疗费898.58元;三、驳回原告王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18元,原告王某负担232元,被告郏县茨芭镇初级中学负担21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负担1665元。 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判决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上诉理由:1、一审法院审查事故发生的原因等事实不清。学校举办校外活动,应在教育局备案并下发通知,但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被上诉人提供的两份证据都为利害关系方茨芭乡中所开,派出所盖章的证明明显是先盖章再签字,从证据效力来说,不能单独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2、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王某是否脱离被保险人的管理范围,而且也不能证明学校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被上诉人王某是被第三方车辆撞伤,其赔偿应由第三方承担。3、退一步说,即使上诉人应该承担保险责任,精神抚慰金保险人不应负责赔偿。再退一步说,即使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4、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1665元诉讼费错误。5、伤者王某已经15周岁,有自己的思维和行为能力,一审法院在没有证据证明的情况下直接按校园方承担全部责任来判决也是不合理的。 王某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主要答辩理由:1、上诉人认为学校举行校外活动应当在教育局备案,并下发通知没有依据。居委会和派出所盖章的证明,均是书写内容后才盖章的,上诉人推测先盖章后书写内容是不成立的。2、王某是在学校安排的活动完毕后返校途中被车辆撞伤,在这一点上学校应当负责。根据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损害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可以向第三者追偿。3、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诉讼费应当由保险人承担。4、上诉人免除自己责任的保险条款,没有对被上诉人尽到告知义务,因此其诉称的不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理由不能成立。 茨芭乡中辩称,同王某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1、王某及其父母王汉卫、郭小领租赁王伟杰房屋的时间为2011年2月22日,原审判决查明事实部分认定为2012年2月22日有误。2、原审判决查明事实部分认定的“花医疗费20895.58元”有误,应为“花医疗费20898.58元”。3、校(园)方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规定,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精神损害赔偿。4、原审判决将被告“郏县茨芭镇初级中学”,误写为“郏县茨芭乡初级中学”,本院在本判决书中已直接纠正。除此外,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王某在茨芭乡中组织的校外活动返校途中被一辆无牌照车撞伤,发生交通事故,各方当事人对该事实在一审中均予认可,应予认定,保险公司上诉称事故发生的原因等事实不清的理由,因在二审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王某在学校期间的教育、管理责任归茨芭乡中,茨芭乡中疏于管理,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对王某受伤致残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王某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保险公司没有证据证明王某对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根据茨芭乡中在保险公司投保的校(园)方责任保险条款的规定,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王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赔付后,可以依据我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向第三方追偿。因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保险合同约定的赔付范围,故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责任,茨芭乡中应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承担赔偿责任。王某长期在城市生活及消费,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败诉方依法应承担诉讼费用,原审判决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对诉讼费的处理并无不当。综上,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部分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处理部分不妥,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郏县人民法院(2014)郏民初字第107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原告王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二.变更郏县人民法院(2014)郏民初字第107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从保险限额内支付王某各项损失68579.46元。 三、变更郏县人民法院(2014)郏民初字第107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郏县茨芭镇初级中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某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5898.5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918元,王某负担232元,郏县茨芭镇初级中学负担200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负担148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39元,由郏县茨芭镇初级中学负担200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负担143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瑞英 审判员 王绍峰 审判员 谢小丽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马闪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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